(2017)鄂019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曾用名李波波,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辖区海滨城路某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岸毕家索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69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杰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