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振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杨振明,刘洋,何玉文,黄玉兰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578号原告: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48091-7,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枫亭岗路。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官宝,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明,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洋,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东环路瑶前新村6号第三人:何玉文,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林,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第三人:黄玉兰,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明,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道公司)与被告杨振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振明不服该判决上诉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内容为“一、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的(2016)闽08民终5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重新立案,并依法追加诚道公司其他股东刘洋、何玉文、黄玉兰为第三人,重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诚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兰官宝,被告杨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第三人刘洋、第三人何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林、第三人黄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诚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振明归还武平县至尊会所上交的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房屋租金1785600元及以上每月租金自2013年1月至起诉时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708600元,以上合计2494200元;2.赔偿因其擅自收取、隐瞒上述租金导致原告遭受的诉讼费损失1087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0日,诚道公司将位于武平县工业园区路口至尊娱乐城1号楼1至6层租赁给武平县至尊商务会所用于开展商业经营活动,月租金744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诚道公司自2013年1月起未收到该房屋的租金,遂于2015年1月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平县至尊商务会所将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房屋租金1785600元及以上每月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腾空时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判决,认定武平县至尊商务会所按照诚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振明指示,将房屋租金全部上交给杨振明个人,杨振明对收到上述租金的事实也明确承认。诚道公司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法人,拥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杨振明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将原应归公司所有的房屋租金,未经公司同意,用个人账户收取归个人使用损害了公司利益。杨振明收到公司房屋租金后未经公司同意归个人使用,公司拥有的对原承租人的滞纳金罚则同样适用于杨振明;因杨振明隐瞒、占用上述租金,导致诚道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而遭受诉讼费损失10870元,应由杨振明承担(诚道公司在法庭上对其诉讼请求20870元变更为10870元)。杨振明辩称,一、诚道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诚道公司对自已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诚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诚道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诉讼受理费10870元,实属荒谬,诚道公司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为维护自身利益而遭受的10870元诉讼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没有得到这笔费用,根本不属于不当得利之诉,不应并入本案审理。第三人刘洋、何玉文、黄玉兰述称,其意见同诚道公司诉讼意见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杨振明收取了武平县至尊商务会所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缴交的租金1785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振明收取的租金是否应归还诚道公司。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上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名称、证明的内容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诚道公司提供证据⑴,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振明收取了武平县至尊商务会所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缴交的租金1785600元及诚道公司为主张该租金支付了10870元的诉讼费的事实。杨振明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⑵,诚道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2013年6月3日,股东有何玉文、黄玉兰、杨振明三人变更为何玉文、黄玉兰、杨振明、刘洋四人,同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振明变更为刘洋,执行董事由杨振明变更为刘洋,监事由柯建东变更为何玉文,经理由陈炳明变更为黄玉兰,杨振明在诚道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杨振明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振明陈述其还是公司总经理,有权利管理公司事务。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振明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该证据记载经理是黄玉兰,杨振明未担任任何职务。本院认为,诚道公司提供的证据⑴、⑵均为有权机关作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诚道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⑶,2011年6月30日诚道公司与杨振明及案外人柯建东、陈炳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诚道公司将武平县至尊大酒店租赁给杨振明及柯建东、陈炳明经营酒店,租赁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证明杨振明庭前提供的账本中所列的费用支出是其租赁酒店的支出;2010年12月20日诚道公司与武平县至尊娱东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诚道公司只有租赁业务,没有开展其他业务,没有其他费用支出。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相关的运行费用与出租方(诚道公司)无关,都应由承租方承担。杨振明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诚道公司只是推测,承租人承担所有运行费用与普通出租是有区别的,诚道公司名下有三栋房,签订合同后,还有很多设备不完善,仍需进行维修、管理,有实际其他费用的支出,不能证明诚道公司的主张。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杨振明的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诚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诚道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⑷,完税凭证十份,证明从2013年以来诚道公司所涉及的房产税、土地税等各种税费都是由第三人以诚道公司名义缴交的,不是杨振明缴交,因发票在第三人手上。杨振明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交税都是以诚道公司名义缴纳,但第三人缴交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缴纳的事实。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这些税费都是由第三人缴交的,逾期未缴纳税务部门会处罚,所以不管是否收到租金,第三人都自行缴交了。本院认为按交易习惯,结合本院将要分析的其他证据(杨振明提供的财务账本没有上述发票),诚道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杨振明提供证据①,2013年度明细分类账一组(10页)、2014年度明细分类账一组(13页)、2013年度会计凭证一组(65页)、2014年度会计凭证(64页),证明2013年度和2014年度诚道公司财务收支情况。诚道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杨振明在质证诚道公司证据⑶所述诚道公司曾经有三栋楼是事实,3号楼在2012年就出售了,1、2号楼整栋分别租赁给武平县至尊商务会所和武平县至尊娱乐大酒店,2号楼武平县至尊娱乐大酒店就是杨振明与诚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都约定房屋的运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全部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而与诚道公司无关;该会计账簿财务的支出没有盖诚道公司公章及法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诚道公司是出租方,没有办公场所,没有开展其他任何业务,不会产生任何费用。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诚道公司除了出租,没有任何其他业务,纯粹是收租的,杨振明提供的费用账单都是其一手编造的。例如:杨振明提供的2013年1-12月会计凭证第13页是行业用水,数量是6616吨,如果诚道公司要办公用水,不可能有那么多的数量;第20页是电费,3月份的用电量是61200度,如果诚道公司办公用电,不可能用这么多。诚道公司仅有的2栋楼都整栋租出去了,没有预留办公场所,不能产生水、电费支出。庭审中查明,杨振明提供的诚道公司账簿中各项支出、凭证也没有诚道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各股东签名。本院还查明,杨振明提供的该会计账簿由其本人保管,并未存放在诚道公司处。本院认为会计账簿是单位重要的经济资料,必须建立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不应该、也不可能由前法定代表人随身携带、保管,本院认为杨振明提供的账簿的客观性存疑,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②,武平县公安局向陈鹏辉、黄晓、杨乔桑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他们都是诚道公司员工,黄晓陈述账本有实际支出,有实际聘用员工的事实。诚道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这些人不是诚道公司的员工,武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只是所谓的个人的陈述,并没有经过公安的侦查、定性,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杨振明的主张。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诚道公司若要招聘员工,肯定要与其签订合同等,这些都是杨振明编造的,诚道公司没有人认识这些人。本院认为如需证明陈鹏辉、黄晓、杨乔桑是诚道公司员工,仅凭自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诚道公司否定的情况下,属于证据不足,故杨振明提供的该份证据拟证明陈鹏辉、黄晓、杨乔桑是诚道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③,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杨振明账户交易明细一组(22页),证明2013年2月1月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杨振明通过该行账户(账号14×××22)向诚道公司股东黄玉兰(账号尾数118)、何玉文(账号尾数770)及何玉文丈夫王钧林(账号尾数210)银行账户存入利润分红款项的事实。转入金额分别是黄玉兰48万元、何玉文、王钧林夫妇48万元。诚道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何玉文与王钧林是2015年9月16日才登记结婚,结婚前的债权债务是不能混同的,也就是说杨振明不能把转入王钧林的钱算到何玉文账上,是应单独算的;对于杨振明转入股东黄玉兰账上的钱是杨振明归还黄玉兰其他经济往来的一部分,等会第三人会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何玉文也按照杨振明的指示汇入至尊商务会所30万元(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诚道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表载明,刘洋从2013年6月3日开始就是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与何玉文、黄玉兰一样,各30%,而刘洋没有任何分红,所以证明这些费用不是分红款。第三人何玉文、黄玉兰质证后认为三个第三人(即股东)持股比例是一样的,杨振明只持有10%股份,刘洋、何玉文、黄玉兰分别持有30%股份,如果何玉文、黄玉兰有分红,刘洋就一定会有分红,且数额应该是一致的。第三人黄玉兰提供证据:2011年4月8日黄玉兰转入杨振明账户27万元、2011年6月24日转入杨振明账户40万元、2011年10月19日转入杨振明账户60万元流水明细各一份,这些合计127万元,还有一些资金往来流水没有打印,证明杨振明提供的转入黄玉兰账户的48万元只是归还以前向黄玉兰借款的一部分,并不是杨振明所称的分红。诚道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在原来二审也有提供。杨振明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银行凭证只是黄玉兰与杨振明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认定谁欠款,没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第三人何玉文提供证据:2011年6月16日汇入武平县至尊娱乐会所人民币10万元,同日又汇入20万元,证明杨振明汇入何玉文账户的款项只是他们之间日常经济往来的一部分,并不能证明杨振明汇给何玉文的款项就是股东的分红。杨振明认为该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向杨振明求证该款项的性质。诚道公司及其他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异议。对杨振明提供的证据③,本院认为既然是分红,每个股东应该按持股比例分红,如不按比例分红,应有决议,从诚道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知,其在该期间有刘洋、黄玉兰、何玉文及杨振明4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0%、30%、30%、10%,杨振明没有对股东刘洋分红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刘洋不应分红,有违常理,结合黄玉兰、何玉文提供的流水明细,可以推定,杨振明与黄玉兰、何玉文之间有资金往来,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何性质的资金往来,杨振明汇入黄玉兰、何玉文的资金更不能认定为分红款,故杨振明提供的证据③拟证明分红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诚道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振明;2013年6月3日,股东由何玉文、黄玉兰、杨振明三人变更为何玉文、黄玉兰、杨振明、刘洋四人,同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振明变更为刘洋,执行董事由杨振明变更为刘洋,监事由柯建东变更为何玉文,经理由陈炳明变更为黄玉兰,杨振明此后在诚道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武平县至尊娱乐会所于2010年5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朝明;2011年4月20日,武平县至尊娱乐会所的名称变更为“武平县至尊商务会所”。2010年12月20日,诚道公司与武平县至尊商务会所(以下简称至尊会所)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诚道公司将坐落于武平县工业园区路口至尊娱乐城1号楼整栋(共6层),面积为6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至尊会所;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至尊会所租赁该房屋作为商业经营使用;月租金为12元每平方米,计每月租金74400元,上月末的30日前交清下月租金;至尊会所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所欠租金按逾期时间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至尊会所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120天左右向诚道公司提出。诚道公司在收到后15天内向至尊会所作出书面答复,在同等条件下至尊会所有优先租赁权。如果续租,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若至尊会所未获得续租权,诚道公司应补偿至尊会所前期装修费用1800000元,至尊会所原装修及设备和相关证照(营业证照、消防安全合格证等)归诚道公司所有和处置。合同签订后,诚道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至尊会所,至尊会所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营业。至尊会所租赁该房屋后未直接向诚道公司支付租金,而是按照诚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振明的指示,每个月不定期地向其的个人账户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租金,并由其签署收据。杨振明认可至尊会所已经将2011年1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止的租金通过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为24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74400元/月计算,该期间的房屋租金合计1785600元。杨振明收取上述租金1785600元后,没有交付诚道公司或被诚道公司使用或用于诚道公司的其他支出或股东分红。2013年以来诚道公司所涉及的房产税、土地税等各种税费都是由第三人替诚道公司缴交。诚道公司由于未收到至尊会所缴交的房屋租金,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至尊会所支付诚道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74400元计算的租金;并承担以逾期支付的租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后,判决确定由诚道公司承担诉讼费10870元。本院认为,原告诚道公司与至尊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计1785600元属诚道公司所有,而非杨振明所有。杨振明收取该房屋租金后未及时缴交诚道公司,损害了诚道公司的权益。本案是公司股东杨振明滥用股东权利,擅自收取公司租金后未交还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诚道公司要求杨振明返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至尊会所缴交的房屋租金178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诚道公司与至尊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租金,还应支付所欠租金按逾期时间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诚道公司和杨振明没有约束力,诚道公司要求杨振明支付每月租金自2013年1月至起诉时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708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诚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振明收取至尊会所缴交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时间段的房屋租金后未及时缴交诚道公司,诚道公司财务管理上也存在问题。经诚道公司于2015年8月4日[(2015)武民初字第1949号案起诉日]催收后杨振明至今仍未缴交租金1785600元给诚道公司,杨振明应承担从此日起至款清日止此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此前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由诚道公司自负。诚道公司未收到至尊会所缴交的房屋租金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杨振明已经收取房屋租金而致败诉,被判决确定由诚道公司承担诉讼费10870元。诚道公司要求杨振明赔偿该诉讼费10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诚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785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杨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费损失10870元;三、驳回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40元,由福建省武平县诚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92元,杨振明负担19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亮旭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月兰附注: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