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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晨光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晨光,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41号原告:江晨光,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鹤,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法定代表人:郭忠。原告江晨光与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的《逸海华庭毛坯房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资料协助原告申请“逸海华庭”25#9层906号房银行按揭。3、判令被告立即履行“逸海华庭”25#9层906号房网上备案、办理书面备案确认及预告登记手续。4、判令被告立即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逸海华庭”25#9层906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5、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159846元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791天,违约金额1264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逸海华庭毛坯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县地坡岭东侧“逸海华庭”25#9层906号房,建筑面积63.72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49846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总房款的60%作为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59846元,余下总房款的40%共计90000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被告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价款159846元。但因被告的原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现查封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履行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备案、交房给原告使用等合同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海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逸海华庭毛坯房认购协议》。3、购房款收据3张、个人业务凭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逸海华庭毛坯房认购协议》(以下称协议)和《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南省××县地坡岭东侧逸海华庭25幢9层906号房,总房价款为249846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总房款的60%即159846元作为首付款,余下总房款的40%即90000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房,逾期在90日内,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及相关材料向澄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书面备案确认手续;如原告要求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被告应于合同书面备案确认之日起90日内,与原告共同申请办理;如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原告可持书面合同等备案凭证单向澄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5984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另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系在建商品房,涉案项目已取得《澄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江晨光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的首付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网上备案、书面备案确认及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同时还应协助原告向银行办理购房款余款90000元的按揭贷款支付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办理涉案房屋网上备案、书面备案确认及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该约定经过双方的确认,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被告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否已经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是否相关的检查报告验证情况均符合要求,经验收合格。因此,虽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涉案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是否存在交房的可行性不能确认。因此,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博海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江晨光使用,但博海公司未能按协议规定的期限交房,也未出庭应诉举证是否存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不能按时交房的特殊情况,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的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天数无论是在90天之内还是超过90天,被告均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江晨光签订的《逸海华庭毛坯房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江晨光办理位于澄迈县“逸海华庭”25幢9层906号房的银行按揭手续。三、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江晨光办理位于澄迈县“逸海华庭”25幢9层906号房网上备案、书面备案确认及预告登记手续。四、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晨光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644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原告已支付159846元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五、驳回原告江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被告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芝萍人民陪审员  赵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陶美沙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