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1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男,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江在其租住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四村某广街25号出租屋312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江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31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高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3克,从上述出租房的床头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及称量取样笔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办案说明、现场搜查视频、证人高某、黄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51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慧贤李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