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利称与梁林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称,梁林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475号原告:邓利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满乐,男,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满标,男,系原告儿子。被告:梁林好,女。原告邓利称诉被告梁林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满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林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起共10个月,按每月1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请求利息从2016年9月1日开始按每月1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000元,按月支付。但被告利息只支付至2017年7月,本金则仍未偿还过。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配偶刘荫基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000元,按月支付。2016年12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确认书》,承诺上述借款及利息分三期还清:第一期于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七个月的利息7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3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但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无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关系,均有双方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还款确认书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真实的借贷关系。虽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确认书》承诺借款分三期归还,但第一期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而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系按每月1000元计算,相当于年利率12%,合理,故原告请求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林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利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每月1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原告邓利称已预交),由被告梁林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