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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邓思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思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思祥,绰号“四川佬”,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某号,住临湘市五里牌某某路。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0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1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思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珍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晚上至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思祥用铁棍将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城中北路二医院南侧的“学生用品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该“学生用品店”,趁无人之机,盗窃了香烟、饮料、槟榔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经临湘市价格中心认定,被害人陈某被盗的香烟、饮料、槟榔共计价值人民币2677元。2017年4月5日,临湘市公安局民警因调查其他案件将被告人邓思祥传唤到案,邓思祥主动交代了其盗窃“学生用品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思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思祥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思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思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思祥到案后,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公安机关在作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邓思祥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邓思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思祥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77元应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思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思祥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77元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