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银柱与苏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柱,苏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613号原告:孙银柱,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凡,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伟涛,男,1976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孙银柱与被告苏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凡,被告苏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银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苏伟涛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苏伟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苏伟涛辩称,苏伟涛借孙银柱现金100000元,此后归还50000元,剩余的钱,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苏伟涛向原告孙银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孙银柱现金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该款后经孙银柱催要,苏伟涛一分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苏伟涛向原告孙银柱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苏伟涛向原告孙银柱借款100000元,有苏伟涛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伟涛应对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苏伟涛辩称已经归还50000元借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孙银柱请求被告苏伟涛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伟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银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苏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