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牟官静、张桂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牟官静,张桂美,牟文波,单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3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代表人:李相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阳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官静,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桂美,女,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牟文波,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单强强,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奎文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牟官静、张桂美、牟文波、单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官静、张桂美、牟文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牟官静偿还贷款本金145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张桂美、牟文波、单强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牟官静签署《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牟官静向原告申请贷款145000元,其余被告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牟官静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时还款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牟官静、张桂美、牟文波、单强强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牟文波、单强强、牟官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柒拾陆万柒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2.2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12.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桂美签署《共同债务人声明》,声明作为被告牟官静的共同债务人,知悉并同意牟官静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保证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牟官静发放贷款145000元,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被告牟官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利息49793.43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至实际付款为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向潍坊坊子阳春法律服务所支出实现债权费用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牟文波、单强强、牟官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桂美签署的《共同债务人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牟官静发放贷款145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牟官静及其共同债务人张桂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牟文波、单强强未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49793.4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可按约定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9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150元。被告单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官静、张桂美、牟文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官静、张桂美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45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4979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牟官静、张桂美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4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为10‰上浮50%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牟官静、张桂美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实现债权费用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牟文波、单强强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官静、张桂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被告牟官静、张桂美、牟文波、单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臧日霞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