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倪昌杰诉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昌杰,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226号原告:倪昌杰,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二段**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吕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昌杰与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坤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昌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坤龙公司支付原告倪昌杰劳务费和运费共计56647.9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坤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起,原告倪昌杰入职被告四川坤龙公司,负责被告坤龙公司承包的二十冶公司重庆长寿村项目的劳资、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四川坤龙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是陈志明。原告倪昌杰于2015年1月9日提出辞职,并将工作移交给员工唐超。2014年10月,被告四川坤龙公司口头将所承建的长寿村项目中的28#、30#、32#楼外架搭建劳务以17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在搭建过程中,原告还代为垫付了运输钢管的上车费1159元、运费1900元、材料费500元,共计3559元。搭建总面积为3122.88㎡(28#1464㎡、30#1109.94㎡、32#548.94㎡)。2015年1月14日,被告四川坤龙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陈志明,以及作为项目劳资、安全管理人员唐超就原告承建的28#、30#、32#楼外架搭建劳务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的《倪昌杰做28#、30#、32#楼外架工程的决算情况》。之后,原告倪昌杰多次多次要求被告四川坤龙公司支付未果。被告四川坤龙公司辩称,四川坤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倪昌杰应当起诉天津二十冶公司和重庆湖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坤龙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倪昌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倪昌杰提交的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坤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倪昌杰提交的《倪昌杰做28#、30#、32#楼外架工程的决算情况》;上车费、运费、材料费收据8张。被告四川坤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志明未经四川坤龙公司授权,无权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所结算的劳务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量和价格,这个结算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6)川1623民初1421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四川坤龙公司向陈志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陈志明作为四川坤龙公司的项目经理,由被告四川坤龙公司授权陈志明全权代表该公司办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工作。由此可见,陈志明有权代表被告四川坤龙公司与原告倪昌杰签订劳务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原告倪昌杰提交的《倪昌杰做28#、30#、32#楼外架工程的决算情况》以及上车费、运费、材料费收据8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四川坤龙公司提交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倪昌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通过审查认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是秦碧康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坤龙公司、重庆湖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因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倪昌杰入职被告四川坤龙公司,负责被告坤龙公司承包的二十冶公司重庆长寿村项目的劳资、安全管理工作。期间,被告四川坤龙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项目经理陈志明全权代表该公司办理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位于重庆香江长寿村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结算、计量、民工工资发放、现场安全管理、现场协调相关工作。被告四川坤龙公司对陈志明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现场签证及所有工作内容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014年10月,陈志明将被告四川坤龙公司承建的长寿村项目中的28#、30#、32#楼外架搭建劳务以17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倪昌杰承建。原告倪昌杰随后便组织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倪昌杰与被告四川坤龙公司的全权代表陈志明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的《倪昌杰做28#、30#、32#楼外架工程的决算情况》,原告倪昌杰及被告四川坤龙公司的全权代表陈志明、公司管理人员唐超均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原告倪昌杰完成搭建总面积为3122.88㎡(28#1464㎡、30#1109.94㎡、32#548.94㎡),共垫付民工劳务费53088.96元。垫付了运输钢管的上车费1159元、运费1900元、材料费500元。原告倪昌杰多次催款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倪昌杰与被告四川坤龙公司的全权代表陈志明达成长寿村项目中的28#、30#、32#楼外架搭建工程协议,原倪昌杰即与被告四川坤龙公司依法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倪昌杰组织民工已经完成所承建工程并与被告四川坤龙公司授权代表陈志明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川坤龙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支付原告倪昌杰承建该项目的相关费用。被告四川坤龙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倪昌杰要求被告四川坤龙公司给付承建工程的相关费用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昌杰劳务费53088.96元,运输钢管的上车费1159元,运费1900元,材料费500元,共计56647.9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