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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梁秋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梁秋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朝南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23553-9。负责人:黎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灿亮,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梁秋伟,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梁秋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勇到庭参加诉讼,梁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梁秋伟偿还尚欠卡号为62×××90信用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524.9元和支付利息358.65元、费用1718.8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新欠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给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秋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梁秋伟向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申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梁秋伟尚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4524.9元、利息358.65元和费用1718.88元逾期没有偿付给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梁秋伟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梁秋伟提交身份证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中载明“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条款。该《领用合约》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4年7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审批同意梁秋伟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给梁秋伟。梁秋伟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至2017年2月28日止,梁秋伟尚欠使用卡号为62×××90信用卡产生的借款本金4524.9元、利息358.65元和费用1718.88元(含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遂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账户明细表、催收记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梁秋伟向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并签名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同意梁秋伟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给梁秋伟,梁秋伟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刷卡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与梁秋伟之间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梁秋伟使用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后,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给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但至2017年2月28日,梁秋伟尚欠卡号为62×××90信用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524.9元、利息358.65元和费用1718.88元逾期没有偿付给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梁秋伟逾期没有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梁秋伟应偿还尚欠卡号为62×××90信用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524.9元和支付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58.65元、费用1718.88元,并按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给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梁秋伟偿付尚欠卡号为62×××90信用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524.9元、利息358.65元、费用1718.88元和新欠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秋伟经传票传唤,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秋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尚欠卡号为62×××90信用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524.9元和支付利息358.65元、费用1718.88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均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按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梁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海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