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俊康与被执行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瑞琪,李俊康,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原敬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异85号申请人:李瑞琪,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俊康,男。被执行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原敬平,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俊康与被执行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原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瑞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6)晋0802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俊康与被执行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原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原敬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俊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晋0802执783号。还查明,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俊康与申请人李瑞琪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执行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李瑞琪,并通知了被执行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原敬平。现申请人李瑞琪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俊康亦书面认可申请人李瑞琪取得该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俊康与申请人李瑞琪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李瑞琪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李瑞琪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玉学审判员李民杰审判员冯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7)晋0802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复印申请书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庭8号窗口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