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宝于2017年3月17日13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乌泥经南29号,用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陈某租住地,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房间水桶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2、被告人刘宝于2017年2月24日,在常熟市虞山镇蒋家桥北村41号202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齐某放在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iPhone6手机1部。被告人刘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宝于2017年2月24日,在常熟市虞山镇蒋家桥北村41号202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齐某放在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iPhone6手机1部。2、被告人刘宝于2017年3月17日13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乌泥经南29号,用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陈某租住地,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房间水桶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2017年3月18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安定接触网吧将被告人刘宝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清点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收据,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刘宝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