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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余永贺、夏大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贺,夏大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4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贺,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被传唤)。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1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夏大洋,男,1993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被传唤)。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1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贺、夏大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贺、夏大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余永贺、夏大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一羊肉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持啤酒瓶砸等手段,致被害人陈某头部、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颈部损伤属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余永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永贺、夏大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永贺、夏大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余永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永贺、夏大洋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均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余永贺、夏大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一羊肉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持啤酒瓶砸等手段,致被害人陈某头部、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颈部损伤属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余永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永贺、夏大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6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永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2月9日晚上9、10点钟,其和余某、夏大洋在横扇一烧烤摊吃烧烤时,旁边桌一个胖的男的先对他们言语挑衅,夏大洋站起来答对方话了,具体说什么不清楚。对方一个瘦的男的就站起来往他们这边走,夏大洋从桌上拿了个啤酒瓶,其和余某看见对方过来打夏大洋,就都拿了啤酒瓶。瘦的男的过来用拳头打了夏大洋脸上一拳,夏大洋一开始用拳头回打对方,之后用啤酒瓶砸了对方头上一下,瘦的男的也用啤酒瓶砸了夏大洋一下。其看见夏大洋被打,就冲上去用拳头打对方的胸部,又用啤酒瓶砸了对方,但没有砸到。之后其和瘦的男的用拳头对打,并抱打在一起,后摔倒在地上,其从地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朝瘦的男的头部左边砸了一下,之后警察就来了。余永贺辨认出陈某就是偏瘦的男子,王某就是偏胖的男子。2、被告人夏大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2月9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余永贺、余某三个人在横扇镇一烧烤摊位上吃烧烤时,来了两个男子,一个胖的,一个稍微瘦点。过了一会,那胖的男的让他们声音小点,吃完赶紧滚,其就站起来拿了啤酒瓶指着对方,问骂谁。那瘦的男的上来打了其一拳,其就搂着对方的脖子,用酒瓶砸了他头上后面一下,啤酒瓶被砸飞出去了。后其被瘦的男的按倒在地上,余永贺上来砸了瘦的男的身上一下,之后余永贺和瘦的男的对打,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见。夏大洋辨认出陈某就是偏瘦的男子,王某就是偏胖的男子。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9日晚上22时许,其和其朋友王春林去横扇一烧烤摊吃宵夜,旁边一桌有三个男的。因那三个男的太闹,王某就让他们“吃完抓紧走,别他妈在这里吵”,对方有人站起来回话,语气也不好。后其和对方的男的扭打在一起,也不记得是谁先动手的,对方有人用啤酒瓶砸在其头上,其被打倒在地上。事情发生后,对方赔偿了其损失人民币64000元。陈某辨认出余某是对方三名男子之一。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因对方说话声大,其让对方不要说话,也可能骂对方了。对方的三个男的就站起来了,好像有一个男的接话了,具体说什么其不清楚,双方火气都比较大。对方就上来打陈某,有一个啤酒瓶砸到了陈某,其被对方撞了一下,摔倒在地上,起来后看见有两个男的在打陈某。5、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对方胖的男的先言语挑衅,之后其和余永贺、夏大洋每人拿个啤酒瓶,对方瘦的男的走过来,和余永贺、夏大洋扭打在一起,余永贺、夏大洋都拿啤酒瓶往对方瘦的男的头上砸了一下。余某辨认出陈某就是偏瘦的男子,王某就是较胖的男子。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其在羊肉串摊位上帮忙,来了三个安徽口音的男子和二个本地男子。本地的那个稍胖的男子先对三个安徽男子言语挑衅,后双方就扭打起来。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陈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颈部损伤属轻微伤。8、谅解书,证实余永贺、夏大洋赔偿了陈某的损失,陈某对余永贺、夏大洋表示谅解。另外还有发破案经过、照片、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贺、夏大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永贺、夏大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余永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大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永贺、夏大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余永贺、夏大洋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余永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大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永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先期羁押的二日予以扣减)。二、被告人夏大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先期羁押的二日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