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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波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张洪波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890号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郑朝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波,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满族,医生,住辽宁省大洼区。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波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王育国及被告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7,0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个体养殖户。2017年,在肉鸡饲养过程中,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饲料、药品、鸡雏,欠原告各项费用497,010.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欠款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各项费用款497,0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张洪波辩称:被告之所以不给付欠款,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鸡雏弱;(2)在饲养过程中,原告中途停料,造成被告很大损失;(3)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万元,其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系个体养殖户。2017年1月15日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兽药、饲料等,待被告将雏鸡饲养成成鸡后,将成鸡出售给原告,经核算,成鸡款抵顶一部分欠款外,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72,3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鸡雏、饲料等,由被告饲养,原告又将成鸡予以回收,原、被告间形成了养殖合同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合同、欠据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否认部分的欠据(总额为2467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是弱鸡雏,也不能证明原告停料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提供证人李敏证言,因双方系雇主与雇工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李敏证言前后矛盾,故该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书证“赔偿款”证明,因内容明确写明赔偿的是煤款,并非被告讲的赔偿款,故被告抗辩双方已就损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欠原告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等计人民币472,33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5.00元,减半收取4377.50元,被告承担4192.50元,原告承担1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