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宗敏与董安国、胡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敏,董安国,胡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088号原告:胡宗敏,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善军,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林,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潢川县。被告:董安国,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胡圣云,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树,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原告胡宗敏与被告董安国、胡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6325元及利息242530元,共计84885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声称与他人合伙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后被告先后分四次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50000元,尚欠本金606325元,利息242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被告目前已经还了110万。2014年2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5万元;2015年6月给付原告25万元;2015年8月10日给付原告7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与他人共同承包工程向原告借资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6月1日偿还原告250000元,2015年8月10日偿还原告700000元。除上述部分还款外,被告拖欠原告本息至今未还。并且原、被告对已还款1100000元和尚欠本息情况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按分段计算先息后本的偿还方式仍向原告主张借款848855元。被告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欠款事实清楚,有相关借款条据、转账汇款单进行佐证。原、被告合法部分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所以原、被告借款本息结算概括如下:1、2014年2月26日偿还10万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2%×6个月)-100000元=1020000元。2、2015年2月18日偿还5万元,尚欠本金1020000+(1020000×2%×12个月)-50000元=1214800元。3、2015年6月1日偿还25万元,尚欠本金1214800元+(1214800元×2%×4个月)-250000元=1061984元。4、2015年8月10日偿还70万元,尚欠本金1061984元+(1061984×2%×2个月)-700000元=40446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安国、胡圣云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宗敏借款404463.36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8元,减半收取61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怀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