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兰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兰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1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西冶街3号。负责人:丁修凯,行长。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区中路。法定代表人:姜岳鹏。被告:淄博兰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村开发区恒通路885号。法定代表人:盛文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山支行)与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泵公司)、淄博兰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农行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泵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6319558.67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以及至还款日新产生的利息;2.被告兰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博泵公司2012年4月13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万元,被告兰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日2013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兰雁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8月9日裁定受理兰雁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现正在审理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孙大鹏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袁 媛书 记 员 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