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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6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宪明诉邵卫新、邵碧燕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明,邵卫新,邵碧燕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371号原告王宪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卫新,男,汉族。被告邵碧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卫新,男,汉族。原告王宪明诉被告邵卫新、邵碧燕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明委托代理人姜顺义、被告邵卫新及被告邵碧燕委托代理人邵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需购买两辆车,应两被告要求,其向邵卫新安排哈晓茹建行的帐户打入定金5万元,因二被告不能提供车辆,遂出具了定金收条。被告在向其返还了15000元之后再没有返还,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致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其返还定金85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邵卫新、如邵碧燕辩称,实际收到的定金是4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5万元。其已返还25800元,剩余14200元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宪明与被告邵卫新通过273平台相识,2016年5月双方口头约定,购买两辆本田牌CRV轿车,价值32万余元。2016年4月19日,王宪明通过其妻哈晓茹帐号用银行转帐方式向邵卫新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5万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邵碧燕代被告邵卫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宪明购车(贰辆车)定金款50000元,伍万元整,款项有王宪明指定哈晓茹的账号打入邵卫新账号,建设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账号6217004220029389198,已退10000元,壹万元整。收款人:邵卫新,邵碧燕代签”,时间注明为2017年1月22日。被告邵卫新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宪明购车贰台车,定金肆万元整款项有王宪明指定哈晓茹的帐号打入邵卫新帐号建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帐号为(6217004220029389198)还款日为2017年3月1日之前还清。收款人:邵卫新。”时间注明2016年5月5日补签日期为2017年2月19日。后因所购车辆无法交付,被告邵卫新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已返还原告25800元,其余未返还,因协商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同前。庭审中,双方争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转帐记帐凭证、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车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是口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所收取的是购车定金,可以认定是买卖合同中所说的担保。数额以收条载明的4万元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8万元,减去已支付的25800元应支付5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卫新、邵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宪明返还购车定金54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邵卫新承担,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 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珂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