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红满与朱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满,朱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60号原告:王红满,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朱文忠,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王红满与被告朱文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满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采购玻璃钻等货物。2015年7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经催讨已支付3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朱文忠支付货款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催讨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满货款47000元并赔偿原告王红满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5元,由被告朱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