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与孙存良、金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孙存良,金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4执6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98号。负责人:郝锋,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孙存良,男,1960年9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金国梅,女,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存良、金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邮商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孙存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3878.39元(其中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国梅对孙存良前款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存良、金国梅负担(此费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已预交,孙存良、金国梅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因被执行人孙存良、金国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素权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代理审判员 张玉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