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聂波盗窃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波,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住湖北省赤壁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8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珍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聂波在临湘市坦渡乡坦渡村一组黎某某家的平房外,趁无人之机,推开被害人黎某某家的窗户,进入黎某某的房间,秘密窃取财物。被告人聂波从房间衣柜内翻找出两个钱包,打开一个钱包发现没有钱后,正在打开另一个钱包时,被被害人黎某某发现。被告人聂波欲逃跑,被被害人黎某某等人抓住,后临湘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聂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波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波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波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