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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曾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失火罪,经房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在房县土城镇通省村1组白某的退耕还林地(小地名:九连灯)用打火机点燃火纸给亲人上坟祭祀,由于风势过大,致山林失火,导致该村42户村民的退耕还林地和山场被烧毁。经房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实地勘验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43公顷(折81.45亩),地类均为有林地,优势树种为杨树。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白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房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实地勘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和刑事照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面积5.4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某年岁已高,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扑火,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翔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