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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更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更234号罪犯胡洋,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筠连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以(2014)筠连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民事赔偿144260.8元,2016年1月11日经筠连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8万元赔偿的调解结果,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洋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6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胡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柱华审 判 员  吕晓宏人民陪审员  李泽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