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石美娟与刘凤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美娟,刘凤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031号原告:石美娟,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文,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石美娟与被告刘凤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被告刘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北区9号楼2单元301户住宅房屋一套(价值三百余万)、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新城村房屋一套(无产权、价值三百余万)、蒙J648**号宝马牌轿车一辆(价值十余万元)、京GY51**号长城牌轿车一辆(价值十余万元,登记在被告名下)、京N8T3**号日产牌轿车一辆(价值十余万元,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遇事不能及时沟通,且被告有赌博的习惯,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后来的争吵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甚至有一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因被告户籍在北京市,故双方在婚后居住在原告单位集资的、位于集宁区友谊路师院小区6号楼5单元402户房屋(2008年集宁师范学院集资购买);另在北京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北区9号楼2单元301户住宅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作为在北京的住所;并于2015年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兴寿镇东新城村无产权的四合院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双方支付17万元购买了宝马牌x3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京GY51**号长城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京N8T3**号日产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其赌博恶习经多次规劝不能改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现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凤文辩称:一、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认定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在2004年于乌兰察布市相识自由恋爱5年,感情深厚互订终身,2009年12月31日在北京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不是在内蒙古自治区办理的结婚手续,婚前双方各有一子女,相处融和,至结婚以来夫妻二人在家庭生活的重大事项上,始终保持和谐一致,如安排子女结婚,购置房产,车辆等方面答辩人都从尊重原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妥善安排,特别是答辩人工作单位奖励本人一套三合院住宅,房主都记在原告名下,足见答辩人诚意与原告携手到老的真实感情。原告起诉被告经常家暴与事实出入甚大,婚后确实有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仅不过一、二次,事后双方均能自行和解,近期争吵频发主要是答辩人心情焦躁实属事出有因。关于婚后共有财产的认定事实是这样的:答辩人名下北京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北区9号楼2单元301室住房一套,系母亲吴秀荣的住房,母亲已80岁了瘫痪卧床多年,子女为解决护理和赡养问题经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子女中谁赡养护理老人送终,老人过世后房产即归谁。答辩人赡养和护理老人,房子即更名过户,但是老人尚在,这套房产应该是一个有条件的赠与,而非属婚后共有财产。答辩人名下的车牌京GY51**长安轿车是赠与给儿子刘佳的结婚家庭用车,这个赠与原告是同意的,虽然车主尚未更名,但所有权已随赠与行为而转移,不再是婚后共有财产。答辩人在北京现居住的昌平区兴寿镇东新城村北三合院住宅一套,是工作单位因业绩突出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奖励答辩人本人的,如何认定是否符合婚后共有财产,请法官依法裁定。综合所述,答辩人认为和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愿意就本人在家庭生活中,因性情急躁,语言粗野给原告身心带来的伤害表示深刻的反省和道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因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够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现家庭财产有: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新城村北246平米三合院房屋(原告名下),价值330万元;蒙J648**号宝马牌轿车一辆;京GY51**号长城牌轿车一辆;京N8T3**号日产牌轿车一辆。原告石美娟婚前2008年集资有集宁区师院小区住房一套。被告刘凤文母亲原有北京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北区9号楼301室住房一套,属赠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矛盾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石美娟婚前2008年集资有集宁区师院小区住房一套;被告刘凤文母亲原有北京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北区9号楼301室住房一套,属赠予被告房屋,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美娟与被告刘凤文离婚。二、原告石美娟分得蒙J648**号宝马牌轿车一辆。被告刘凤文分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新城村北246平米三合院房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由被告刘凤文退原告石美娟房屋款一百六十五万元。京GY51**号长城牌轿车一辆、京N8T3**号日产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刘凤文所有。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