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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锡东、江世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锡东,江世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844号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先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锡东。被告:江世忠。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与被告江锡东、江世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锡东、江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江锡东一次性偿还银行代垫按揭款153368元;2.判令被告江锡东支付管理费82508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3.判令被告江世忠承担偿还银行按揭代垫款和支付管理费的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锡东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江锡东购买原告所有的JCM906D型JCM挖掘机壹台(机号为xxxxxxx),并通过银行以按揭方式贷款支付部分货款。同时买卖合同第三章第1条第3款约定“以按揭方式购机的,被告同意原告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被告迟延偿还按揭贷款所履行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争议的解决)向被告追偿。被告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以本合同约定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机器交付江锡东使用,同时江锡东在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江世忠系江锡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江锡东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关于保证责任的相关约定,累计为江锡东偿还按揭贷款1533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江锡东、江世忠未作答辩。原告山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银行代垫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山重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江锡东(买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xxxxxxx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320000元;首付款64000元,余款254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乙方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甲方;以按揭方式购机的,乙方同意甲方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甲方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所履行的担保责任),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争议的解决)向乙方追偿;乙方就甲方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甲方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乙方以本合同约定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等。山重公司于当日交付了挖掘机,机号xxxxxxxx。2012年6月14日,江锡东、山重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向江锡东发放借款25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山重公司作为借款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合同签署之日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山重公司代江锡东偿还借款本息后,即就代偿部分获得代位求偿权;抵押人江锡东以价值320000万元的挖掘机提供抵押担保等。2012年6月14日,江世忠向山重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承诺为江锡东对前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签发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后,江锡东未能按约归还光大银行借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山重公司累计为江锡东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153368元。江锡东未还款,江世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重公司与被告江锡东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双方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为江锡东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代偿江锡东银行借款本息153368元,故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其诉请江锡东偿还代偿款1533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重公司主张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比例计算管理费(实系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江世忠系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6被告江锡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153368元;第6被告江锡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代偿款153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第6被告江世忠就上述一、二项债务对被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锡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计2419元,由被告江锡东、江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