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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3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億电子厂与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億电子厂,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13410号之一原告深圳市瑞億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第三工业区A区1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67668629-2。法定代表人吴志坚。委托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东海第五大道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9525000X。法定代表人王莺妹。上列当事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被告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东海第五大道一号,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履行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义务从而损害原告的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应由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晔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