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思米与邵阳县石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思米,邵阳县石齐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47号原告:罗思米,女,200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邵阳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系罗思米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广场。法定代表人:王石齐,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思米与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石齐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被告石齐学校申请追加人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7年2月16通知第三人人保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思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石齐学校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95.94.元(前期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18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77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合计219999.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学校小学部二年级全托管在校学生。2016年4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教室攀爬窗台时坠落致头部受伤,老师发现将原告送校卫生室检查后,回到教室上课。原告在上课时呕吐,老师让原告回寝室休息。不久,宿管老师发现原告昏迷后将原告送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即行开颅手术,住院40天,石齐学校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出院原告后经鉴定构成伤残捌级。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意见不一,被告作为负有对原告人身安全保护义务的主体,未尽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坠地受伤,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邵阳县石齐学校辩称:对原告在课前从窗户坠落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是本人攀爬所致,学校发现后也时送医救治,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家长是监护人,也应负有部分责任。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应先由第三人依保险合同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核定原告的损失及责任后由学校赔偿。人保公司述称:原告与人保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对人保公司也无诉讼请求。人保公司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案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公司也非本案侵权人,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于原告罗思米系被告学校二年级全托住校学生;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2时许在教室攀爬窗台时坠落致头部受伤;原告于同日被学校送至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由被告学校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的事实,本院依照原告的诉请分别认定如下:1、医药费995.94元。原告仅提交195.94元票据,本院认定195.94元。2、护理费118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交其具体收入证据,本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约116元/天,核定原告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4640元(116*40=4640)。3、营养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颅脑受伤,本院酌情认定。4、伤残赔偿金187704元。原告以工伤标准经鉴定“二处玖级伤残,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经被告学校申请重新鉴定后,以交通事故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二种标准均鉴定为拾级伤残。法庭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系教育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且伤害发生在2017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统一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标准已经实施,鉴于原告适用二种标准重新鉴定的均为伤残拾级,本院认定原告构成伤残拾级,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20*10%=62568)。5、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但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本院以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贴50元/天计算40天共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核定的原告七项损失总额为81103.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属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人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负责;2、原告自行攀爬窗户坠地受伤,其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一、当事人对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校园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关系,并仅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侵权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本院对被告主张由人保公司先行赔付的主张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二、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寄宿学习生活期间,学校负有对原告的教育、管理、安全保护之义务。原告之父罗某作为监护人,尽管将原告全托入学,但其监护义务基于法定,并不因原告全托入学而免除,原告父母加强与校方的沟通,日常对原告进行安全提示,亦属监护人份内之事。本案中,原告课间在教室内的攀爬行为有较大的危险性,最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结果。该损害尽管系原告的行为导致,但校方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作为托管义务人,校方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人身安全予以特别关注,但原告在课间发生事故,被告显然未尽安全管理之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绝大部分责任。原告家长作为监护人,在选择原告的就读方式及日常安全教育上亦存在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1103.94元,本院认定由被告石齐学校承担90%的责任,赔偿原告72993.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负。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阳县石齐学校赔偿罗思米因伤损失72993.55元;二、驳回罗思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金,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负担,在向原告交付案款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依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