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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舒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刑初37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玮,女,1987年3月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由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及检察官助理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舒玮入住剑河县革东镇八郎宾馆207号房间。次日14时许,杨某1携带吸食工具与杨某2先后进入舒玮入住的207号房间内,后李某携带毒品也进入该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舒玮容留杨某1、杨某2、李某吸食毒品。16日8时许,被告人舒玮再次容留杨猛、杨世愚在207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剑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玮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舒玮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舒玮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给予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舒玮入住剑河县革东镇八郎宾馆207号房,至次日即2017年3月15日中午,杨某1、李某、杨某2先后进入被告人舒玮所入住的房间,其中杨某1带来了自己制作的简易吸毒工具,李某提供所吸食的毒品,被告人舒玮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3月16日早上再次容留杨某1、杨某2在其入住的207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剑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剑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上述涉毒人员舒玮、李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四人尿液为阳性检测。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和现场查获的类似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玮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舒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舒玮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小聪书 记 员 杨清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