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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19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北京正合茂祥经贸有限公司与郑先锋、北京庆翔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合茂祥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庆翔通贸易有限公司,郑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19446号原告:北京正合茂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602室法定代表人:郑仁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洁,北京市璟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庆翔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福田西侧北京京北沙河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郑国庆,总经理。被告:郑先锋,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正合茂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庆翔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翔通公司)、郑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文彩、艾亚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仁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洁,被告郑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庆翔通公司、郑先锋连带支付货款189691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531.43元;2、庆翔通公司、郑先锋连带支付按日万分之八点三四计算的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补偿金;3、庆翔通公司、郑先锋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4452元。事实与理由:正合公司作为供货方、庆翔通公司作为购货方、郑先锋作为担保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庆翔通公司向正合公司购买螺纹检尺、线材、盘螺;结算方式自提货之日起当天结清货款。如逾期付款,自提货之日起2个月内付款的,庆翔通公司同意按日万分之八点三四支付补偿金;自提货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付清的,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补偿金;庆翔通公司所欠正合公司的货款及产生的补偿金由郑先锋提供连带担保;庆翔通公司与正合公司定期对账,对账单(或结算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正合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庆翔通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后庆翔通公司与正合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庆翔通公司尚欠正合公司钢材货款共计1896910.06元,逾期付款产生利息106531.43元,合计2003441.49元;庆翔通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所欠总货款及利息,并按所欠总货款的日万分之八点三四支付补偿金;若庆翔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所欠货款及利息,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对账确认单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正合公司屡次催要,庆翔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欠款,郑先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庆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先锋答辩称:正合公司主张郑先锋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郑先锋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正合公司(供方)、庆翔通公司(需方)与郑先锋(担保人)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需方向供方购买螺纹检尺、线材、盘螺;货款自提货之日当天结清,如逾期付款,自提货之日起2个月内付款的,需方同意按日万分之八点三四为标准支付补偿金,自提货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付清的,则超过时间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支付补偿金;需方欠供方的货款及产生的补偿金由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需方与供方定期对账,对账单(或结算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供货明细单,供货明细单载明正合公司的供货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15日,正合公司与庆翔通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庆翔通公司尚欠正合公司钢材货款1896910.06元,逾期付款利息106531.43元,合计2003441.49元;庆翔通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所欠总货款及利息,并按照所欠总总货款的日万分之八点三四支付补偿金;若庆翔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所欠货款及利息,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因庆翔通公司及郑先锋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正合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正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郑某1与郑先锋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郑某1与郑先锋通话共计25次。证人郑某1出庭作证并作出如下陈述:正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的侄子,因为我与郑先锋是同村的,比较熟悉,所以我出面帮忙要账,以免年轻人之间发生冲突。大概在2015年7月20日,我到昌平区珠江摩尔大厦11楼郑先锋的办公室,向郑先锋要钱,郑先锋也来过我的办公室,郑先锋说认可该笔欠款,肯定会偿还。除此之外,我还多次与郑先锋面谈,要求郑先锋还款,另外,在此期间我多次与郑先锋进行电话沟通,沟通的内容都是要求郑先锋还款。证人郑某2出庭作证,作出如下陈述:2016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郑先锋跟我还有其他人吃饭后就说起了这事儿,郑先锋承认担保的事情,喝茶的时候说欠了200万左右。我说我打个电话,让郑某3帮忙解决。随后我就联系了郑某3,郑某3与郑先锋在我的酒庄喝茶,谈话时他们两个谈的,我没有参与。证人郑某3出庭作证,作出如下陈述:我在正合公司有股份,法定代表人郑仁贵是我的侄子。大概是在2015年6月份,有一天晚上十点多,在回龙观郑某2的酒庄,郑先锋通过郑某2找我想说和解决这事儿,郑先锋表示确实担保了该笔交易,也同意还钱,在酒庄的时候,双方没有谈论钱数。证人潘某出庭作证,作出如下陈述:我是北京万隆裕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当事人都是老乡,2016年7月份,我和郑某2、郑先锋几个人在回龙观东亚商北校区西门烤串吧吃夜宵,聊天时我问郑先锋关于郑国庆欠钱的事情,有没有提供担保,他说有。证人许某出庭作证,作出如下陈述:我现在是正合公司的员工。2017年7月份,郑某1向郑先锋要钱,打电话之后,郑先锋就来了郑某1的办公室喝茶,双方提到了要钱的事情,货款200万左右,还有利息,郑先锋说庆翔通公司还不了钱的话,他担这笔钱。我当时在办公室里面泡茶。因为双方有对账单,所以我知道是200万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作出如下陈述:我是正合公司的员工,2015年后半年,郑某1去跟郑国庆和郑先锋要账的事情,我不清楚具体是怎么回事,回来之后聊天我听见了,内容主要是要账很困难。证人郑某4出庭作证,作出如下陈述:我是北京和中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2015年8月,我跟郑某1、郑国华吃饭,郑国华是郑先锋的父亲,郑某1向郑国华说郑先锋欠钱的事情,还拿出了单据。郑先锋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郑某1与郑先锋的通话记录,郑先锋认可通话的事实,但是郑先锋表示其与郑某1之间是老乡关系,双方平时即有通话往来,同时,双方均从事钢材销售业务,打电话是为了交流业务,并未提及本案所涉欠款一事。本院认为,正合公司、庆翔通公司、郑先锋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正合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庆翔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提货当天结清货款。正合公司与庆翔通公司另签订《对账确认单》,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明确,同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该约定系正合公司与庆翔通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正合公司与庆翔通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账确认单》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本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调整后,截至2015年5月15日,违约金共计84057.67元。对于正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正合公司因庆翔通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本院已经支持了正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且违约金金额足以弥补正合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于正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先锋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对于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根据供需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需方应在收到货款的同时支付货款,正合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故庆翔通公司应当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全部货款,虽然供需双方另行签订《对账确认单》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且对保证人不利,故该变更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期间仍应当自2015年4月26日起算。因《购货协议》中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为六个月。据此,本院确定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如正合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郑先锋主张权利,则郑先锋的担保责任免除。二、对于正合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郑先锋主张权利。郑某1、郑某3的证人证言均表明其代表正合公司向郑先锋主张了权利,郑某1与郑某3与正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仁贵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故郑某1、郑某3代表正合公司主张权利亦符合一般常理,同时,郑某1的证人证言与郑某1、郑先锋之间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且对于郑某1与郑先锋之间的24次通话,郑先锋并未作出充分且合理的解释,同时,郑某3的证人证言亦与郑某2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上,正合公司提供的郑某1、郑某3、郑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郑某1与郑先锋之间的通话记录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相反,郑先锋对于其与郑某1之间多达25次的通话记录不能做出充分且合理的解释,据此本院认定正合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郑先锋主张权利的事实,郑先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清偿义务后,郑先锋有权向庆翔通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庆翔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合茂祥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896910.06元;二、被告北京庆翔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合茂祥经贸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的违约金84057.67元,并支付以1896910.0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郑先锋对被告北京庆翔通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向被告北京庆翔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正合茂祥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庆翔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4890元,由被告北京庆翔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先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筠韬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