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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海燕与被告邓道雨、吴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燕,邓道雨,吴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623号原告熊海燕,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道雨,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阳春,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海燕与被告邓道雨、吴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燕、被告邓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海燕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邓道雨、吴阳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道雨辩称欠款属实,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延期还款。被告吴阳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道雨、吴阳春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被告邓道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邓道雨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邓道雨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邓道雨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将之前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今借到熊海燕同志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按每月2%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邓道雨,2016.9.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道雨未还分文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邓道雨陈述,借据、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道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道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阳春与邓道雨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邓道雨、吴阳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熊海燕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0元,由邓道雨、吴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