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培新与王秀琼、林荣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新,王秀琼,林荣珠,王辉华,王培孜,王培启,王培学,王海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694号原告:王培新,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芳,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秀琼,女,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荣珠,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辉华,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培孜,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培启,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培学,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琼,女,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四鹤杨真路**号***室。被告:王海英,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王培新与被告王秀琼、林荣珠、王辉华、王培孜、王培启、王培学、王海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荣、叶芳芳,被告王秀琼(亦为被告林荣珠、王辉华、王培孜、王培启、王培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沈英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110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07)第05896号]归王培新所有。事实和理由:沈英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110室的房产是由1997年10月17日拆迁安置的产业。原拆迁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区××里××号。王培新与王秀琼、王培孜、王培启、王培学、王海英、沈英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祖传房屋拆迁面积分配协议》。该祖传房屋(即原拆迁房屋)面积为95.52平方米。协议确认:沈英、王秀琼同意不分摊祖传房屋面积;王培孜、王培启二人分摊的面积共45.8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40元价格卖给王培新、王培政、王培学三人。该协议自1994年9月17日生效。被继承人沈英于2008年6月3日去世,沈英丈夫王延长在1970年9月13日死亡,沈英之长子王培政于2014年2月10日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故沈英的遗产继承人为王培新、王秀琼、林荣珠、王辉华、王培孜、王培启、王培学、王海英。王辉华已经按《分摊协议》分配到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404室房屋,王培学已经按《分摊协议》分配到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504室房屋。根据《分摊协议》约定,沈英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110室房屋应归王培新所有。王秀琼、林荣珠、王辉华、王培孜、王培启、王培学辩称,对王培新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王海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培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王秀琼、林荣珠、王辉华、王海英、王培孜、王培启、王培学的《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情况证明》;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大同里小区拆迁户权证注销移交表》、《补充协议》;证据3.《关于祖传房屋拆迁面积分摊协议》,王秀琼、王培孜、王培启放弃参与祖传房屋拆迁分配补房的说明;证据4.王秀琼、林荣珠、王辉华、王培孜、王培启、王培学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王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王秀琼、林荣珠、王辉华、王培孜、王培启、王培学对王培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培新提交的证据对于其提出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延长与沈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五男一女,分别为王培政、王培孜、王培启、王培新、王培学、王秀琼。王延长、沈英原居住于南平市××区××里××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延政字第19779号,面积为95.52平方米)。王延长于1970年9月13日死亡。1994年,因大同里片区拆迁,该房屋被纳入征迁范围。1994年9月17日,沈英、王培政、王培孜、王培启、王培新、王培学、王秀琼签订一份《关于祖传房屋拆迁面积分摊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大同里片区房屋拆迁,祖屋地号03052-21,座落大同里21号房屋面积共95.52㎡(房屋所有权证延政字第19779号),经家庭全体人员协议如下:1.母亲沈英同意不分摊祖传房屋面积,跟随任一儿子生活和居住。2.沈英之女王秀琼,根据法律规定均可分摊一份房屋面积,王秀琼顾全家之大局,考虑祖传面积少,全家五兄弟目前经济较困难,同意不参加分摊祖传面积。关于母亲的生活与后事,王秀琼不与全家五兄弟分摊费用,即母亲沈英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死亡费用与人情往来费用。3.关于王培孜在天井搭盖的一间厨房面积为12.66㎡归本人所有,其他人均无权参与分摊。4.祖传面积有82.86㎡,全家五兄弟平均分得16.572㎡。5.家庭成员王培孜分摊到面积29.232㎡,王培启分摊到面积16.575㎡,二人均同意不住在大同里本宅,二人总面积45.804㎡平均卖给王培政、王培新、王培学等三人,其三人包括个人分摊面积平均可分得31.84㎡。6.王培孜、王培启二人分摊面积共45.804㎡,按每平方米740元卖给三人共计人民币33894.96元。协议订立之后一个月内,王培政、王培新、王培学三人付50%现金为16947.48元,即每人50%现金为5649.16元。余额16947.48元在三年之内付清。7.本协议一式七份,原件在王培孜收存,其余为复印件。8.本协议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生效。”1994年10月17日,沈英与福建南平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述祖屋被拆迁,沈英获得三套安置房屋补偿。王培政与林荣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王辉华和女儿王海英。王培政于1999年5月17日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2月1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根据《关于祖传房屋拆迁面积分摊协议》,王辉华获得原由王培政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即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404室房屋;王培学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即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504室房屋。另一套拆迁安置的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110室房屋,登记在沈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07)第05896号]。沈英于2008年6月3日死亡。沈英死亡后,王秀琼、王辉华、王培孜、王培启、王培学和林荣珠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0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沈英名下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110室房屋的继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因祖屋拆迁,沈英、王培政、王培孜、王培启、王培新、王培学、王秀琼签订了《关于祖传房屋拆迁面积分摊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沈英和王秀琼放弃对该祖屋面积的分摊,王培孜、王培启通过出售方式放弃对祖屋面积的分摊,王培政、王培新、王培学三人平均分摊祖屋面积。因此,在祖屋被拆迁时,王培政、王培新、王培学均有权获得拆迁安置房屋的补偿权利。根据拆迁协议约定,沈英家庭可以补偿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则该三套房屋应由王培政、王培新、王培学各享有一套。因王辉华已获得原由王培政享有的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404室拆迁安置房屋,王培学已获得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504室拆迁安置房屋,则登记在沈英名下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110室房屋应当归王培新所有。故王培新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英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区××里××号(金福名苑)2幢110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07)第05896号]为王培新所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培新负担269元,由王秀琼、林荣珠、王辉华、王培孜、王培启、王培学、王海英共同负担1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