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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931号被告人施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施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1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后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4年10月11日,施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1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案发,施某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327.35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浦发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浦发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崇明区绿化镇社会救助事务所、绿化镇华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施某父母双亡,家庭离异,需单独抚养二个年幼的子女,生活困难,系低保户,对此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