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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刘晓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刘晓飞,姜骅,曲启刚,张丽,张竹音,原菲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922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负责人:隋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润丽,女,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刘晓飞,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姜骅,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曲启刚,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张丽,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张竹音,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原菲菲,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刘晓飞、姜骅、曲启刚、张丽、张竹音、原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农商行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飞、姜骅、曲启刚、张丽、张竹音、原菲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农商行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飞、姜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4.3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本息合计204004.3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曲启刚、张丽、张竹音、原菲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刘晓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3日。被告曲启刚、张丽、张竹音、原菲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飞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仍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4.30元。被告姜骅系被告刘晓飞之妻,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飞、姜骅、曲启刚、张丽、张竹音、原菲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晓飞、姜骅系夫妻,被告曲启刚、张丽系夫妻,被告张竹音、原菲菲系夫妻。2016年2月4日,被告刘晓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晓飞,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8%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曲启刚、张竹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莱州农商行城区支行,保证人曲启刚、张竹音为被告刘晓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姜骅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借款人刘晓飞系夫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被告姜骅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丽、原菲菲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4日,莱州农商行城区支行向被告刘晓飞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6275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飞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仍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4.30元。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户口簿复印件九份。被告刘晓飞、姜骅、曲启刚、张丽、张竹音、原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飞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刘晓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晓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骅系被告刘晓飞之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曲启刚、张竹音均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张丽、原菲菲均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曲启刚、张丽、张竹音、原菲菲对被告刘晓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刘晓飞、姜骅、曲启刚、张丽、张竹音、原菲菲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飞、姜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4004.30元,合计204004.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晓飞、姜骅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曲启刚、张丽、张竹音、原菲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刘晓飞、姜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曲启刚、张丽、张竹音、原菲菲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洪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