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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波与郭士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郭士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838号原告:王波,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灯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士忱,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太原市。原告王波与被告郭士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灯红、被告郭士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授权梁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息1.5%。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归还3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43.2万元(从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和违约金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落款日期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梁某代为签订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息为1.5%。二、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委托朱某与被告协商还款。三、2015年12月4日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韩玉荣作为被告的妻子与原告的代理人朱某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四、2014年12月3日的银行回单三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安俊慧给被告银行转账143.25万元(扣除利息6.75万元)。五、证人梁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郭士忱辩称,我与原告从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借款是我与安俊慧的经济纠纷,质押的财产无法办理质押手续,故合同无效。被告郭士忱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签字时是空白合同,不知出借人为原告,也未见过委托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注意出借人为原告,授权委托书没有见过;对证据三不认可,没有委托韩玉荣签补充协议;证据四认可,还过借款30万元;证据五证人的陈述认可,但被告签借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通过安俊慧对外放款,被告通过安俊慧借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梁某(安俊慧公司职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安俊慧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43.25万元(扣除利息6.75万元)。后被告通过安俊慧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因余款一直未还,2015年9月30日,原告委托朱某(安俊慧公司职工)与被告协商还款,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质押条款,但质押行为未履行,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生效,并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43.25万元,应以143.25万元认定借款本金,被告已偿还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3.2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真正的出借主体,但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出借方均为原告,且证人出庭作证亦可证明原告为出借人,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月息1.5%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士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波借款本金113.25万元。二、被告郭士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波利息及逾期利息458662.5元(以借款本金113.25万元、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士忱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咏梅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赵智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