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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建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平,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代理检察员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初以来,被告人周建平从装饰公司和业主处承接装修工程后,便雇佣王某、张某1、苏某、薛某2为其做工,且与四人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周建平根据工程进度不定期向四人支付工钱。2016年年底,被告人周建平在与装饰公司和业主结算完工程款后,便携带工程款逃跑藏匿,拖欠王某、张某1、苏某、薛某2四人工资4万余元人民币。2017年1月10日至1月23日,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手机短信方式提醒周建平,并在周建平租住处、承接工地处张贴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周建平及时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整改期限届满后周建平仍未向四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案发后,被告人周建平的家属与四被害人协商后足额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45500元人民币,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平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薛某2、王某、苏某、张某1出具的收据,新平县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及情况说明,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令字[2017]1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张某1提交的记工本复印件,云南红塔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网上银行交易详细单,新平云龙装饰经营部的收据,中国银行手机网银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告知打印件,周建平子女转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害人王某、苏某、张某1、薛某2的陈述,证人薛某1、张某2、龙某、普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建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建平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已全部支付所欠工人的工资,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平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建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恒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