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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韩敬忠与江总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敬忠,江总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3203号原告韩敬忠,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江总政,男,1949年2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韩敬忠与被告江总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总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秋开始,被告以经营业务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6年5月7日被告不顾事实写了欠款5万的欠条,并多次口头承诺加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被告通过农行汇款凭证和被告本人亲笔所写欠条佐证。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债务应当清偿的有关规定,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给原告,同时支���至2016年5月7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履行完毕偿还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数2365的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9日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10月25日转账10000元,11月9日转账5000元,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1日转账共计9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2000元;2、2016年5月7日被告书写50000元欠条一份。被告江总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江总政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数2365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9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2000元��转账共计46000元,另有4000元原告称是现金给付。2016年5月7日被告写了欠款5万的欠条,上述欠款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总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书写50000元的欠条,且出具了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转账凭证,转账共计46000元;另有4000元原告称是现金给付,亦符合常理,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明确,借款人应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应该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总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敬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总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人民陪审员  蔡维佳人民陪审员  刘佳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