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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小波与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波,陈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035号原告陈小波,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告邓承福,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江城街道平六村委牡丹根村**号。被告陈丽芳,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陈小波与被告邓承福、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承福、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2017年5月13日止,以后另计)。2.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承福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及付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到现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分文借款及付利息。被告邓承福、陈丽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承福由于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陈小波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邓承福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因邓承福资金周转而向陈小波借款,共借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至今被告邓承福尚欠原告陈小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邓承福、陈丽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波与被告邓承福、陈丽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陈小波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陈小波请求被告邓承福、陈丽芳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只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因此,利息只能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承福、陈丽芳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小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邓承福、陈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