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2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高艮与杨合理、林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艮,杨合理,林金华,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153号原告:高艮,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王争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合理,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林金华,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追加):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迎春路617号。法定代表人:荆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颢凤(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诉讼权利),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法定代表人:张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宏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艮与被告杨合理、林金华、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销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艮的委托代理人王争光及被告杨合理、林金华,被告一汽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颢凤,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黄芬,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艮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4157.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杨合理驾驶鄂C×××××(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2省道由随州方向往小林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当车行至212省道20KM+300M处时,与高艮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沿212省道由随州方向往小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高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艮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1715.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合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艮无事故责任。原告高艮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广一司鉴定2016年医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艮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30天;3、后期治疗费用贰仟(2000)元”。原告高艮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8日0时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肇事车辆系被告一汽销售公司所销售的商品车,该肇事车辆的承运方系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解放商品车综合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解放商品车,保险期限:提车出库时刻作为实际的保险责任起期直至发运单、计划单、签字或扣章的证明等载明的目的地交车为止。协议还约定免赔率为全责免赔率为15%,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致原告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7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10770.82元;4、护理费3074.19元;5、残疾赔偿金21698元;6、车辆损失5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8、营养费5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辅助器具费399元,合计74157.81元。被告杨合理在本案中为原告高艮垫付钱款共计22400元。被告杨合理、林金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系被告林金华雇请被告杨合理驾驶肇事车辆,但认为该车在二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一汽销售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不是车辆肇事责任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主体,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肇事者应当承担15%的免赔率;2、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①、医疗费由法院据实核算;②、对原告在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399元有异议,其认为是原告自行购买,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应列入赔偿范围;③、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④、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核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为准;⑤、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正规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为准;⑥、被告鑫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施救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该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异议的部分同意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金华、杨合理、一汽解放公司、鑫安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均承认原告高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艮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有异议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计21419.31元,并提交了随州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这几份证据所显示的住院信息相互吻合,能够印证原告高艮花费此项医疗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供2016年4月14日在随××草店镇卫生院因体外冲击波碎石花医疗费360.5元,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诊断原告病情为“①左骶椎翼板骨折;②左下肢外伤;③双侧坐骨机耻骨多发性骨折”,原告在随××草店镇卫生院治疗碎石与原告病情明显不符,故对该笔医疗费360.5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经核实后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1419.31元。2、原告主张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399元,原告购买该汽床垫的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病情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来看,原告的主要损伤为骨折,且原告还进行骨盆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由此可见原告购买的防褥疮充气床垫并无不当,且有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此对该笔费用399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方主张该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林金华、杨合理、鑫安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十堰公司辩称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一司鉴定2016年医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并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该结论意见:1、高艮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30天;3、后期治疗费用贰仟(2000)元。原告高艮系农业户口,因原告自行主张其损失赔偿标准均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误工费计算参照该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参照该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5、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存在,也未能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来证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具体金额,故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方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系为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艮因本案事故被致成拾级伤残,其请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据实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41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2361.29元;4、误工费10770.82元;5、法医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1698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营养费500元;10、辅助器具费399元;11、施救费2400元;12.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8548.42元。因被告杨合理所驾驶的肇事货车由被告林金华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由被告一汽解放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合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15%。故对原告高艮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229.1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2361.29元+辅助器具费39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571.41元【(医疗费114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400元)×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合理系被告林金华雇请的司机,故此对原告高艮的余下经济损失由被告林金华赔偿2747.90元【(医疗费114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400元)×15%】。被告杨合理已支付给原告高艮的赔偿款22400元,在执行中由原告高艮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艮的各项损失共计50229.11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艮的各项损失共计15571.41元;三、被告林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艮的各项经济损失2747.90元;四、驳回原告高艮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杨合理已垫付的赔偿款22400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后通过本院执行款账户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高艮负担50元,被告杨合理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艾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