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文成与张迎波、尹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迎波,王文成,尹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波,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成杰,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原审原告王文成与原审被告张迎波、尹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92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迎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芝,被上诉人王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迎波、尹成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王文成借款1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成杰、张迎波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54,000.00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成与被告张迎波、尹成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尹成杰、张迎波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迎波否认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解,故本院对被告张迎波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迎波、尹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成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54,000.00元[180,000.00元×2%月利率×15月(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本息共计234,000.00元。案件受理费4,810.00,减半收取2,405.00元,由被告张迎波、尹成杰负担。诉讼保全费1,690.00元,由被告张迎波、尹成杰负担。宣判后,张迎波不服,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夫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一)上诉人夫妻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存在的依据,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虚假《借条》,认定上诉人夫妻欠被上诉人借款,并判决上诉人夫妻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的,是错判!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8月5日,郑兴武(即借条上的担保人)向上诉人的丈夫尹成杰借用了上诉人张迎波名下的购房发票,用于向被上诉人开的勃利信和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贷了30万元的款,利息为2分多,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郑兴武却没有按约定在三个月偿还完毕。2015年1月,上诉人张迎波找到郑兴武要求返还自己的购房发票,但因郑兴武还不上借款,不能取回该发票,而没有将该发票返还给张迎波。后来郑兴武一直没有还钱,被上诉人总找郑兴武要求其偿还欠信和公司的贷款,但郑兴武却没钱偿还。2015年6月8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夫妻叫到被上诉人的信和公司,让上诉人夫妻在几张白纸上签字,说签了字就能把上诉人的《购房合同》返还给上诉人夫妻,上诉人夫妻信以为真,便在这几张白纸上签了字,但让上诉人夫妻没有想到的是:事后,被上诉人竟然在上诉人夫妻签字的白纸上填上了借款内容,变成了《借条》,2016年8月上诉人张迎波从河南回到勃利,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求还款,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夫妻的签字,制造了一张《借条》,这就是本案的全部经过。由此足以看出,上诉人夫妻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之事实,真正借款的是郑兴武,而不是上诉人夫妻,并且郑兴武的借款也不是向被上诉人所借,而是向被上诉人开的信和担保投资公司所借,也就是说,上诉人夫妻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从未达成过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对此借条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夫妻还款付息,实属错判!(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就信和投资担保公司的债权诉讼上诉人夫妻。本案中的30万元借款是郑兴武向信和公司的借款,并不是向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更不存在上诉人夫妻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将郑兴武欠信和投资担保公司的债权作为自己的债权对上诉人夫妻提起诉讼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不论是郑兴武还是上诉人夫妻都不存在欠被上诉人个人款项之事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就信和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而就是这样一个存在着明显的诉讼主体错误的案件,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竟然予以了错误判决,令上诉人实在无法信服。(三)信和投资担保公司没有向外发放贷款的权利,与郑兴武的借贷关系是违法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所开的信和公司全称是:勃利县信和投资担保公司,信和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权利,发放贷款应是具有法定经营范围的金融机构或经合法批准的具有发放贷款权利的主体,而信和投资担保公司显然不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和经营范围,所以郑兴武与信和公司的贷款关系也因不合法而不受法律保护。(四)一审法院对在本案事实都没有弄清的情况下,就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系程序违法。纵观本案,并非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勃利县信和投资担保公司违法放贷产生的纠纷,不论是诉讼主体还是案件事实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却适用了简易程序,连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清,就草率判决,是严重错误的,诚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成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属实,表现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用一张白条让上诉人夫妻签字是不存在的,从一审被上诉人举证借条来看,此借条是打印的,而且款项清楚,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夫妻对该借条的签字行为不予否认,这说明上诉理由对这一事实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另外,对于该表述的事实无证据举证,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不能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2、关于主体的问题,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从欠条上看没有信和公司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尹成杰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迎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一)书证。叶胜茂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1、郑兴武将868,000.00元借给叶胜茂,用于叶胜茂的水泥公司生产。2、郑兴武于2013年6月4日已经从信和公司实际取得了30万元的贷款。3、本案争议的30万元是郑兴武在信和公司借的,不是上诉人张迎波夫妻借的。4、郑兴武的30万借款是用于张迎波夫妻在东北亚的楼房票据作的担保。本案的主体和实际债务人都不是张迎波夫妻。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文成对此担保书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书反映的担保事实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关,此担保书中不能直接反映上诉人、被上诉人债务关系,所以该担保书对本案无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某证言,我与张迎波是邻居,郑兴武去张迎波家借楼房票子贷款,当时我和尹成杰说过这个票子不能借,劝他不听,我就给张迎波打电话说此事,张迎波后来就从外地回来了,后期怎么回事我就不清楚了,但票子确实借了。还有一次来七台河,张迎波就向郑兴武要抵押物,郑兴武就说找个开厂子的再抵押,当时我也在场,郑兴武就拉着我们一起去的,我看到他们双方签的担保书。当时是郑兴武和司机开车来到上诉人家,我正好也在上诉人家,就跟着去了。后来到地方,下来一个人,我在车上等着没听到他们说什么。后来听郑兴武说叶胜茂欠他钱,所以郑兴武找他让他承诺担保,才签的担保书。签完后我们就回到勃利信和公司,尹成杰、张迎波和郑兴武他们三人进屋了,我和司机在车上等着,之后就一起吃饭。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证实本案借款人是郑兴武,郑兴武向上诉人夫妻借了张迎波名下的购房发票用于向信和公司给郑兴武借款30万元作担保,同时证实张迎波夫妻在2013年根本没有做生意,上诉人夫妻都是退休在家。其次证明郑兴武借了这笔款之后把钱借给叶胜茂,因张迎波找他要抵押的楼房发票,郑兴武及郑兴武找的司机一同到七台河找到叶胜茂并让其提供担保,叶胜茂出具担保书后他们回到勃利县的信河公司出具相关手续等内容,说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夫妻也没有做任何生意,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没有参加全过程,有伪证嫌疑。证人所述整个过程都是传来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2、证人邱某某证言,我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上午七、八点钟时,郑兴武用我车到七台河万宝小区85号楼办点事,我同意了,我拉着郑兴武、张迎波和张迎波一个邻居到七台河万宝小区85号楼,到那时张迎波和郑兴武就到附近的复印社打了一个担保书,我当时就在车上等着,后来我们去的勃利县信和贷款公司,他们进里面签的字,签完字后我们一起去吃的饭,吃饭期间张迎波埋怨郑兴武说让郑兴武办房照,办房照不好使还要我房票子干什么,郑兴武说过几天把钱还了房票子就拿回来了。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人与曹东生所证明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他证实了他当天出车给郑兴武到七台河市找叶胜茂出具担保书的过程,虽具体过程他没在场,但经过他很清楚,事实与曹东生叙述的一致。结合曹东生的证言和的担保书,已形成一个链条,叶胜茂给郑兴武出具担保书的那天是证人一起跟着去的,郑兴武和上诉人夫妻一起去信和公司办的相关手续,而不是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人对焦点问题不清楚,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的主张。3、证人刘某某证言,张迎波是我儿媳妇的婶,我们是亲属关系。我不认识被上诉人。郑兴武和我说过,说在张迎波那拿的房票要小额贷款30万。后来他还不上了,就找叶胜茂要钱,他说叶胜茂欠他钱。郑兴武领着尹成杰一起去找叶胜茂要过钱,后来他们找到叶胜茂了,叶胜茂说还郑兴武钱,但到现在一直没还。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明确证明了郑兴武欠被上诉人30万借款,同时证明30万元借款是用上诉人夫妻的房票子作的抵押,证人说是郑兴武亲口和她说的,证人证言与上两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完全相符,足以认定郑兴武才是本案借款人,借款数额是30万,出借人并不是被上诉人个人,而是担保公司,即被上诉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也不是借款人。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效力较弱。从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三)视听资料。拟证明: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并和他说本案事实经过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录音中承认:1、借款人不是上诉人张迎波,而是郑兴武的事实;2、郑兴武借了上诉人的购房票据作为抵押;3、本案争议的30万元贷款出借人是信和公司,而信和公司在所有的出借款业务中的借款手续,都是用个人名义,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王文成根本不是真正的出借款人,王文成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王文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4、王文成承认其所出具的文书是虚假的,即其出具的《购房合同》和《借款协议》和《收条》等都是虚假的,这点在一审庭审中,王文成也陈述过,与上诉人没有买卖房屋等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从录音中反映的内容看,与上诉人表述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其内容的焦点是这个条真假的问题,而对于真假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承认是她亲自签的字,用录音来否认本案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所证明的内容中强调被上诉人承认借条是虚假的,在录音中不存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文成及原审被告尹成杰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文成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上诉人张迎波及原审被告尹成杰亲笔书写,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息标准。而且,上诉人张迎波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不是债务人,上诉人张迎波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张迎波及原审被告尹成杰与被上诉人王文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00元,由上诉人张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乡宁审 判 员 杨青涛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