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迅亿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迅亿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5号原告(被反诉人):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幸福里小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775123858F。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人):深圳市迅亿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社区恒兆工业区第18栋5楼A。注册号440306106224788。法定代表人:傅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健、王宜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岸西食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迅亿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亿捷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人迅亿捷设备公司反诉被反诉人岸西食品公司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豫1103民初338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豫11民终16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338民事判决书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岸西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合同,退还购机款45500元及利息;2、赔偿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买全自动双侧面贴标机,型号为XYJ-T-71200的设备合同,价款91000元,双方对于该机型的技术参数、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依照合同指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工厂对该设备进行二次调试后,均不能达到调试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约定效果,且被告执意要原告添置设备、改进工艺,致使原告迟迟不能正常进入生产。被告的种种行为均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使原告不能达到签约目的,丧失了购买的意义且损失重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迅亿捷设备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生产的机器设备在被告工厂经原告验收并送货,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质量问题产生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方至今仍欠被告货款525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偿还该欠款及利息。反诉人迅亿捷设备公司反诉称:反诉人迅亿捷设备公司与被反诉人岸西食品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岸西食品公司向迅亿捷设备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XYJ-T-71200的全自动双侧面贴标机,金额为91000元,另岸西食品公司向迅亿捷设备公司购买了两个透明标签电眼置换设备的普通标签电眼,金额为7000元。迅亿捷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设备,并与2015年5月9日向岸西食品公司完成发货,迅亿捷设备公司已经履行约定,但截至今日,岸西食品公司只向迅亿捷设备公司支付45500元,仍拖欠设备货款52500元,经迅亿捷设备公司多次催促,岸西食品公司仍不履行义务,故迅亿捷设备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岸西食品公司支付迅亿捷设备公司货款52500元及利息(以5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反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为3150元);2、反诉费用由岸西食品公司承担。针对反诉人迅亿捷设备公司的反诉,被反诉人岸西食品公司辩称:是因为机器设备调试不成功,所以导致机器设备在我们厂里放置一年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岸西食品公司(乙方)与迅亿捷设备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迅亿捷设备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双侧面贴标机(型号为XYJ-T-71200)一台,价款91000元,贴标速度20—150瓶/分钟;合同签订后,岸西食品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给迅亿捷设备公司,待设备在迅亿捷设备公司工厂生产完毕验收合格后,发货至岸西食品公司工厂,由物流公司代收20%的尾款,设备在岸西食品公司工厂安装调试合格后(按照合同技术参数),岸西食品公司当天支付40%的尾款,剩余的10%尾款,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双方协商将该款加上“机器安装完后,每分钟贴标100瓶以上为安装合格”);迅亿捷设备公司将设备送到岸西食品公司所在工厂,迅亿捷设备公司收到岸西食品公司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派遣工程师上门安装调试设备,并对岸西食品公司设备工程师进行贴标机使用、调试、维护培训,岸西食品公司须指定工程师接受培训。合同签订后,岸西食品公司支付迅亿捷设备公司货款45500元。岸西食品公司称为调试柠檬水准备工作,其购买瓶身、瓶盖、标签(含运费)、柠檬水加工(含手续费)、产品宣传广告费、POP海报印刷费、太原、徐州参展等共花费90375元,岸西食品公司请求迅亿捷设备公司赔偿其中的50000元。迅亿捷设备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并非是侵权纠纷,贴标机并没有直接导致以上证据描述的物料、广告、模具、毁损、灭失,物料模具等可以继续使用,广告是做推广岸西食品公司的,以上均不是损失。迅亿捷设备公司提供的两份贴标机培训记录表中显示,迅亿捷工程师上门培训,客户为原告公司,培训机器为XYJ-T-71200,服务品质为满意,并有“杨水洲”的客户签名,但岸西食品公司称杨水洲不是该公司人员,因为岸西食品公司没有实体工厂,其柠檬水产品系委托许昌一家企业生产的,迅亿捷设备公司对所购涉案机器进行培训也应当需要对岸西食品公司人员进行,况且,迅亿捷设备公司该两次所谓的培训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培训,而是对涉案机器进行调试,实际上两次调试均未成功。岸西食品公司提供瓶装柠檬水照片及实物,证明购买的迅亿捷设备公司的贴标机贴出的瓶子标签或皱或有气泡,迅亿捷设备公司称之所以出现该现象乃系因岸西食品公司的瓶子表面不洁净所致,跟涉案机器技术参数及质量无关。迅亿捷设备公司提供岸西食品公司验收合格视频2份及贴标效果视频截图,证明迅亿捷设备公司的贴标机能顺利完成贴标,且没有产生气泡,能合格使用。岸西食品公司称第一个视频看不出来贴标过程,不能证明机器能够正常使用。第二个视频存在剪辑行为,且第二个视频中有画面明显显示贴标画面有气泡。岸西食品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刘经理与迅亿捷设备公司吴经理通话录音中显示,“刘:当时,我给你发的样品瓶子没有问题,现在瓶子有问题啦?吴:没问题,没问题”。迅亿捷设备公司在原一审中认可通话录音中的吴经理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在此次庭审中迅亿捷设备公司称二审时候,岸西食品公司称录音中的人是翁国华,所以该录音与本案无法确定存在联系,也无法确定真实性,原一审节选对岸西公司有利的部分进行判决是不当的,但迅亿捷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迅亿捷设备公司称岸西食品公司另购买其公司生产的透明标签电眼置换设备普通标签电眼2个,金额7000元,迅亿捷设备公司生产完成后于2015年5月9日向岸西食品公司完成发货,但迅亿捷设备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岸西食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本诉部分,原告岸西食品公司称购买涉案机器后,经两次调试均未成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并返回货款45500元,迅亿捷设备公司辩称涉案机器无问题,机器贴标效果不好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瓶子表面不洁净所致,但迅亿捷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瓶子有问题,且本次庭审中迅亿捷设备公司自认其设备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迅亿捷设备公司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岸西食品公司要求迅亿捷设备解除合同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岸西食品公司同时应返还涉案机器于迅亿捷设备公司。岸西食品公司主张迅亿捷设备公司赔偿因柠檬水调试准备工作的花费50000元,迅亿捷设备公司称该费用与迅亿捷设备公司的机器无关,不属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岸西食品公司上述花费不能证明与涉案机器贴标工作存在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岸西食品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55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迅亿捷设备公司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律规定的产品销售给岸西食品公司,致使双方合同解除,迅亿捷设备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岸西食品公司要求迅亿捷设备公司赔偿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迅亿捷设备公司自岸西食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岸西食品公司支付利息。对反诉部分,因上述本诉解除岸西食品公司与迅亿捷设备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对迅亿捷设备公司请求岸西食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涉案机器尾款45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迅亿捷设备公司请求岸西食品公司支付其购买的2个透明标签电眼置换设备普通标签电眼,金额7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迅亿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二、被告深圳市迅亿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4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返还被告深圳市迅亿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全自动双侧面贴标机(型号为XYJ-T-71200)。四、驳回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人深圳市迅亿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0元,由被告深圳市迅亿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40元,由原告漯河市岸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50元;反诉费600元,由被告深圳市迅亿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佳审 判 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和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旺辉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