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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执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汉伟、陈静、肖汉会、刘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汉伟,陈静,肖汉会,刘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7民初493号申请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吕宏忠,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肖汉伟,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申请人:陈静(系肖汉伟之妻),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衡阳县。被申请人:肖汉会,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申请人:刘吉华,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申请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肖汉伟、陈静、肖汉会、刘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肖汉伟、陈静、肖汉会、刘吉华银行存款271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以其自有财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肖汉伟所有的船名为湘衡阳机x号船舶一艘,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被申请人肖汉伟所有的原位于市郊西湖乡x号(产权证号:衡市郊所字第x号)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贺水郴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