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志冬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志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21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志冬,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孙志冬信用卡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10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志冬未按规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孙志冬名下所有的马自达牌机动车(牌照号:津H×××××号)一辆,查封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予以解除。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