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昌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湖北某某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湖北某某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昌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静,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某某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郐红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某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某某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通知第三人湖北某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静、向世斌先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郐红琴,第三人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郑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某某支付增加工作量的人工费及相关费用466,994.23元;2.湖北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北某某将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消防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为工人承租了住房,并于2014年3月17日进场施工。王某某按照要求施工安装,期间因施工需要,额外付出了穿墙打孔等大量劳力,该劳力未计算在消防施工工程中。由于湖北某某原因,使得双方无法继续完成拟定的消防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了由王某某施工的消防工程于2014年6月13日终止的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现场和其他用工另行协商。协议终止后,王某某为现场和其他增加的人工费数次与湖北某某交涉协商均未果,王某某为了增加的工作量雇请工人支付的相应费用至今仍未得到结算,为此提起诉讼。湖北某某辩称:王某某没有消防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其借用第三人某某某的名义与湖北某某建立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关系,属于无效劳务关系。2014年4月25日,王某某与某某某签订《关于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某在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期间,仅仅只挂靠在某某某,工程款不从某某某走账,王某某实际直接从湖北某某处领取劳务工程款。双方还约定,王某某施工期间的一切工程质量与人员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其负责解决。王某某依据该合同进入到湖北某某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施工,但由于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消防工程的安装不内行,导致其安装的工程不符合湖北某某以及业主方的质量要求,曾多次被责令限期整改,甚至被业主方罚款,后其施工队的工人又在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而受伤,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双方不得不中途终止劳务施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双方的事实劳务施工关系无效。再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双方终止劳务施工关系后,湖北某某已经就王某某实际所提供的劳务施工进行了清算并超额支付了相关劳务费。王某某原从事水电安装,对消防工程实是外行,其施工的消防工程始终无法达到质量要求。湖北某某本着体谅王某某的同情心,在终止劳务关系时,并未追究王某某的工程质量问题,还超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的劳务施工关系被终止后,双方在现场如实核算了已完成的工作面和未完成的工作面,并对王某某入场施工以来在湖北某某处所领取的工程材料及终止施工时的工程材料剩余数量进行了清点,对王某某劳务施工工作量和数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盖章认可。湖北某某先后共支付了王某某款项103,000元,该款项已经远远超过王某某所提供的劳务价值。根据2014年6月23日《项目部材料设备清单》中双方签字盖章所确定的王某某用过的湖北某某材料数量,套用2008定额标准,可以计算出王某某的劳务费(人工费+机械费)为58,118元。王某某在诉状中所请求的工程款纯属虚构,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王某某所施做的工程并无增补工程量,无变更增加的工程图纸。其次,根据《项目部材料设备清单》足以计算出王某某为安装和使用这些设备和材料所提供的劳务价值。而该设备清单上所列的设备和材料,正是用在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所确定的《现场如实核算了已完成的工作面和未完成的工作面清单》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使王某某所做的工程能通过竣工验收,也只能是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参照而非按照,司法解释在此是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来处理无效合同的,王某某只能按照造价成本取得补偿,而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额外收益。这个规定对维护建筑市场秩序、防止无资质施工、确保工程安全有着重大的司法意义,是不能违反的审判原则。因此,假设在湖北某某不追究王某某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以《项目部材料设备清单》为依据,套用2008定额标准,来计算王某某的劳务费是合理合法的。总之,湖北某某已经超额支付王某某劳务工程款,法院应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对于超额支付部分,王某某应予以退还给湖北某某。某某某述称,本案与某某某无关。王某某和湖北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之时,由于湖北某某不与个人签订相关合同,王某某就要求某某某与其签订合同,以某某某的名义承接该工程,某某某当时就以王某某没有从事消防工程、没有资质为由予以拒绝,此后在施工已经实际进行、王某某和湖北某某已形成事实合同的情况下,王某某为拿到工程款,又要求某某某在合同上签章。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情况,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关于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不从某某某走账,现场安全责任由王某某个人负担,某某某只向王某某提供名义。协议约定的管理费5万元,王某某不仅未付,而且王某某的现场工人出现安全事故,某某某还赔偿了2万元。但因王某某与湖北某某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某某某和王某某的合同是实际没有生效的,王某某与湖北某某终止协议,某某某也不清楚。对于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湖北某某承接了消防工程,经相关方口头约定,湖北某某将其中2号、3号、4号楼消防栓系统安装工程部分交由王某某施工。王某某自述,于2014年3月17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原预留消防管道孔洞尺寸与现场安装所需尺寸不符,王某某另行增加了凿槽、打孔、打洞、钻孔、填土夯实等工作。2014年4月25日,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关于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在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期间,王某某只挂靠在某某某,工程款不从某某某走账;施工期间,一切工程质量与人员安全事故责任由王某某负责、与某某某无关;某某某不负责现场管理;王某某向某某某交纳5万元管理费。在施工期间,因施工质量问题,湖北某某消防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5月12日、5月16日、6月10日、6月20日多次向王某某发出限期整改通知。2014年6月13日,湖北某某消防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赵有胜与王某某签订了多份内容相同的《终止协议》,有的协议上有赵有胜的签字,有的协议上有“湖北某某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约定,双方签订由王某某施工的消防工程将于2014年6月13日终止;双方自工程解除之日起,互不承担其他责任,互不履行以前口头约定的其他条款(工机具问题另行商定);双方已到现场如实核算了已完成的工作面和未完成的工作面,具体见附表;现场和其他员工另行协商。有“湖北某某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王某某共同签字盖章的附表《现场如实核算了已完成的工作面和未完成的工作面清单》载明:“2号楼,3号楼除了一楼未装箱(由于土建方施工面未形成所致);2号楼,3号楼明箱均未装(由于电源线未穿所致);2号楼,3号楼其它部分均已完成;2号楼,3号楼屋面环管由于土建方做防漏拆除了;4号楼2单元管井内二条DN150主管安装至4楼;4号楼19层1单元环管已完成;4号楼明箱均未装(由于电源线未穿所致);4号楼进户管基本焊制完成;4号楼主管均已预制完毕,搬运至4号楼内;多进的104根DN150镀锌管单边压了槽已搬运至地下室;地下室消火栓管道支架制作已完成;地下室喷淋主管道支架制作已完成;由于土建方原因造成的用工。”2014年6月23日,赵有胜、王某某签署了《项目部材料设备清单》,载明了相关材料设备的原数量和现余数量,各方分别在交接人处签字。2014年6月4日、6月18日,湖北某某分别向王某某支付劳务费共计10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湖北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终止协议》、《现场如实核算了已完成的工作面和未完成的工作面清单》上“湖北某某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05]文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上述印章与湖北某某使用的印章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对消防工程2、3、4号楼打孔及其他工作量;消防工程2、3、4号楼消防栓系统安装的工作量进行造价鉴定。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武长工造字[2017]D-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消防工程2、3、4号楼消防栓系统安装的工作量鉴定造价为145,761.16元;2、消防工程2、3、4号楼打孔及其他工作量鉴定造价为85,014.19元,本项鉴定造价列为不确定部分,不作为鉴定结论,是否采用由人民法院裁定。分析说明:由于本案申请人(施工方)为个人,在鉴定造价取费表中取消企业管理费、规费、安全技术服务费等针对施工企业计取的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其他组织措施费是涉及到施工安全及环境保护的内容,施工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均要按要求办理,以及合理利润和开具发票,故这几项仍保留;根据庭审笔录,双方同意按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计价,人工费调整按鄂建文[2012]第85号文;本鉴定造价不包含材料(主材及辅材),仅为人工及机械费;DN150mm及以上管道敷设定额不含管件,此部分管件安装费单独计列2号楼、3号楼、4号楼打孔及其他工作量部分造价列为不确定造价,由于这部分双方未确定,且为隐蔽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未达成一致,按法院转交的申请书第一部分计算,但也未全部计算,无法定量部分未考虑;另外这部分由于没有约定计价方式,鉴定造价是按施工期时间套用《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13年定额,同样仅计取人工及辅材,这部分造价仅供法院参考。上述事实,有2014年4月25日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关于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2014年6月13日湖北某某消防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赵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多份内容相同的《终止协议》、“湖北某某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王某某共同签字盖章的附表《现场如实核算了已完成的工作面和未完成的工作面清单》、湖北某某消防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5月12日、5月16日、6月10日、6月20日向王某某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2014年6月23日赵有胜、王某某签署的《项目部材料设备清单》、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05]文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武长工造字[2017]D-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王某某增加凿槽、打孔、打洞、钻孔、填土夯实等工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消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取得任何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王某某与湖北某某口头约定的2号、3号、4号楼消防栓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王某某所施工的部分案涉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该部分内容未经竣工验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所施工的部分合格或不合格,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的调整。2014年6月13日湖北某某消防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赵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终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双方应当按照《终止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根据该《终止协议》及附表,双方已到现场如实核算了已完成的工作面和未完成的工作面,王某某实际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应当按照上述双方确认的予以认定。因该《终止协议》未能具体约定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对此又不能补充达成协议,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对消防工程2、3、4号楼打孔及其他工作量;消防工程2、3、4号楼消防栓系统安装的工作量进行造价鉴定。根据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武长工造字[2017]D-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消防工程2、3、4号楼消防栓系统安装的工作量鉴定造价为145,761.16元;2、消防工程2、3、4号楼打孔及其他工作量鉴定造价为85,014.19元。双方争议为消防工程2、3、4号楼打孔及其他工作量是否为王某某所施工,鉴定机构将此列为不确定部分,不作为鉴定结论,是否采用由人民法院裁定。鉴定机构将此部分管列为不确定造价,系由于这部分双方未确定,且为隐蔽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未达成一致。关于该部分工程为何方施工,王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增加凿槽、打孔、打洞、钻孔、填土夯实等工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湖北某某虽然对此加以否认,但没有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确认上述打孔及其他工作量为王某某所施工,该部分应当列入王某某的工程价款。该部分由于没有约定计价方式,鉴定造价是按施工期时间套用《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13年定额,仅计取人工及辅材,已对王某某不利,如果全部不予认定,更加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湖北某某应当支付王某某的工程价款为145,761.16元+85,014.19元-103,000元=127,775.35元。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关于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并未在本案中就该权利义务予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某某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价款127,775.3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05元、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怡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