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韩凤勤、河南省辉县市通用机械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凤勤,河南省辉县市通用机械厂,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凤勤。委托代理人:栾子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辉县市通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秦平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启进。再审申请人韩凤勤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辉县市通用机械厂、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凤勤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一直向有关单位反映并主张解决社保和待岗工资,有时效中断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韩凤勤称其自1998年底被要求在家待业,此后不再享受工资福利,而其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原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韩凤勤称其有时效中断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认定并无不妥。韩凤勤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韩凤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经查阅原审卷宗,双方提供的证据已当庭质证,韩凤勤的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上签字且未提出异议,卷宗中并无其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材料,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韩凤勤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韩凤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凤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胡水清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梦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