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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谢海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谢海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826号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9479020XH。法定代表人:肖光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君,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金,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联系。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海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海金偿还垫付款20524.19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垫付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2410.8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向建设银行吉安市分行申请住房公积金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作出担保。由于被告从2016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16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688.98元、12835.21元,共计20524.1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垫付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谢海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违约金明细表等。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谢海金因购买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39号2栋1-1401商品房,向建设银行吉安市分行申请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同日,原告、被告、建设银行吉安市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1份,被告为借款人、建设银行吉安市分行为贷款人、原告为保证人。约定,被告向建设银行吉安市分行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等额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原、被告同时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书》,被告以其上述所购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代为垫付本息的,需向原告按垫付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建设银行吉安市分行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16日从原告账户扣还被告贷款本息7688.98元、12835.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银行吉安市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并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金偿还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524.19元并承担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2410.83元,2017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