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于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涛,刘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9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李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越齐,职员。被告:于涛,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政,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于涛、刘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越齐到庭参加诉讼,于涛、刘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于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及利息1606.01元、罚息71962.52元;二、判令被告刘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康小区1-11栋房屋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于涛、刘政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7日,于涛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额度45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及利率的调整方式以放款时签订的合同为准,并依照该笔借款凭证中约定,按月结息,贷款利率立即调整,无需双方另行确定,逾期利率按上述约定利率再上浮50%。同日,民生银行与刘政签订《担保合同》,刘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康小区1-11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153613号,丘地号3-28/110-3(1614)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60218号。截止至2014年7月1日,于涛尚欠本金45万元、利息1606.01元、罚息71962.52元。于涛、刘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于涛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民生银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7.2%,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民生银行与刘政签订《担保合同》,为于涛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刘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康小区1-11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153613号,丘地号3-28/110-3(1614)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60218号。截止至2016年3月7日,于涛尚欠本金45万元、罚息1606.01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于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刘政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于涛发放贷款,于涛未按期偿还本息的行为属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并要求刘政承担担保责任。故民生银行要求于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刘政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其罚息计算标准应以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刘政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东康小区1-11栋(建筑面积105.08㎡、丘地号3-28/110-31614)对上款确定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涛、刘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