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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凤全与金达建设有限公司、姜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全,金达建设有限公司,姜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2501号原告:张凤全,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贵、李井才,系温州市。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40号5楼东首。法定代表人:潘聪兰。被告:姜辉,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本院在原告张凤全与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姜辉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姜辉已经自动履行本案债务,故原告张凤全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凤全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凤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由原告张凤全负担。审 判 员 陈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