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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强、万根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强,万根才,洪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8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内蒙古鄂尔多斯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根才,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洪麒,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万根才与洪麒、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6日,李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强申请再审称,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且程序违法,法院应当立案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于2013年8月30日将车牌为蒙K×××××转让给购买人赵虎伟,且已��付给购买人,赵虎伟又于2013年9月27日将该车抵偿给陕西正丰领秀项目部,且已交付给该项目部方海龙。故,事故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申请人已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的营运人,不应该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判决申请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根才12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的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再审申请人一无所知,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的被告即申请人李强并非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万根才在递交诉状时写的申请人地址正是申请人身份证上的地址,而原审法院并未按此通知、送达给申请人,也未到申请人的身份证所在地社区出证明就公告送达,致申请人莫名成为失信的被执行人,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万根才称,李强的卖车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卖车不过户应还是最终持有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与车辆是否在李强所在地行驶无关。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及承办法官均多次与李强联系,打其电话,李强有意逃避,不接听���话。法院应驳回李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立即履行法律义务。被申请人洪麒因本院无法联系其本人,其未向本院提交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经审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再审申请人李强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柯慧彬审 判 员  徐红斌人民陪审员  邓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