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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德科国际物流(宁波)有限公司、浙江德科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德科国际物流(宁波)有限公司,浙江德科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嘉威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初59号原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基隆市七堵区正明里明德一路271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欢欢,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科国际物流(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68号(4-4)室。法定代表人:石梅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德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D区10幢1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金兴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嘉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四期西区。法定代表人:童扬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辉,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科国际物流(宁波)有限公司、浙江德科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嘉威门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以其与被告浙江德科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德科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原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肖 琳代理审判员  邵颖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