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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东红、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东红,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盛祥,刘万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712号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永顺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黎宗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兰、XX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红,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沙县城北新村南区。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华山家园1幢D2、D3号。法定代表人:许盛祥,总经理。被告:许盛祥,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沙县城北新村南区。被告:刘万光,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住沙县城北新村北区。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金森公司”)与被告黄东红、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祥元地产”)、许盛祥、刘万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兰、被告黄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元地产、许盛祥、刘万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东红偿还金森公司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为57.42万元);2、黄东红支付金森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880元;3、金森公司对祥元地产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祥元地产、许盛祥、刘万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黄东红、祥元地产、许盛祥、刘万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金森公司与黄东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东红向金森公司借款99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祥元地产、许盛祥、刘万光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为保障金森公司债权,祥元地产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及沙县××店面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8日依法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金森公司依约将借款99万元支付给黄东红。然而,黄东红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祥元地产、许盛祥、刘万光也未能依法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日,金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向黄东红、祥元地产、许盛祥、刘万光主张权利。2016年4月8日,金森公司以通过其它渠道主张债权为由撤回对本案的诉讼。现为维护金森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本院。黄东红辩称,2013年6月7日金森公司与黄东红签订《借款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签订后,借款利息是祥元地产支付给金森公司,实际借款人系祥元地产,应由祥元地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黄东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祥元地产、许盛祥、刘万光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6月7日金森公司与黄东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第2013年××号),约定黄东红向金森公司借款99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2014年7月28日金森公司与祥元地产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号第2013年××号),约定祥元地产为黄东红及案外人许盛祥、陆晓华、王慧、陈嘉敏、黄发生、管柳芬、陈晓琼、王裔、魏梅、黄海洋、孔维伟、黄文彬、陈进强、陈进家、王晓清、许红珍、黄天财、黄金华、杨丽琴、叶启明、雷水姬、陈进家、雷水姬、杨丽琴、魏梅、黄海洋、孔维伟、黄发生、管柳芬、陈素华、陈进强等人向金森公司的借款[合同号第2013年××、第2013年××至××、第2013年××至××、2013年××至××、2013年××至××]进行担保,以祥元地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虬国用(20**)第××至××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金森公司,抵押主债权借款本金3600万元,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2014年8月8日到沙县房管所、2014年8月14日到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至××号及××至××号、沙土他项(2014)第××至××号],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3、2013年6月7日祥元地产、许盛祥、刘万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金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许盛祥、陆晓华、王慧、陈嘉敏、黄发生、管柳芬、陈晓琼、王裔、魏梅、黄海洋、孔维伟、黄东红、黄文彬、陈进强、陈进家、王晓清、许红珍、黄天财、黄金华、杨丽琴、叶启明、雷水姬向金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主债权本金2600万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特别约定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或选择追诉保证人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4、2013年6月7日金森公司将款项99万元汇入黄东红指定的银行账户。5、黄东红支付金森公司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6、金森公司因本案向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88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金森公司与黄东红签订的《借款合同》、金森公司与祥元地产签订的《抵押合同》、金森公司与祥元地产、许盛祥、刘万光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黄东红向金森公司借款99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证实,黄东红应予偿还。因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667‰,双方虽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现金森公司要求黄东红支付利息57.42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及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的计算方法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金森公司要求黄东红承担律师代理费88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祥元地产、许盛祥、刘万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金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黄东红等人向金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按约定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元地产以公司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森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金森公司依合同约定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黄东红提出,金森公司与黄东红签订《借款合同》不是真实的,实际借款人系祥元地产,黄东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2013年6月7日金森公司与黄东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后,金森公司依约于同日将款项99万元汇入黄东红指定的银行账户,黄东红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祥元地产、许盛祥、刘万光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东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万元;二、黄东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利息57.42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10月20日);三、黄东红应支付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四、黄东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880元;五、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盛祥、刘万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的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该公司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虬国用(20**)第××至××号]所得的价款,按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黄东红及案外人许盛祥、陆晓华、王慧、陈嘉敏、黄发生、管柳芬、陈晓琼、王裔、魏梅、黄海洋、孔维伟、黄文彬、陈进强、陈进家、王晓清、许红珍、黄天财、黄金华、杨丽琴、叶启明、雷水姬、陈进家、雷水姬、杨丽琴、魏梅、黄海洋、孔维伟、黄发生、管柳芬、陈素华、陈进强等享有的债权比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8元,减半收取9479元,由黄东红、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盛祥、刘万光负担。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春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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