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廖友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廖友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772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宇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廖友财,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友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友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42182.01元及滞纳金241.67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实际自2016年5月17日起以应付租金为基数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车架号为LFV2A1152A3039378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材料费、公告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暂计3000元(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603-196193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购买车架号为LFV2A1152A3039378小轿车,并将该车返租给被告。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并交付车辆后,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每期融资租赁租金人民币1360.71元,租期为36期。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未履行合同其他义务的,被告必须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时,还应按应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Y-1603-196193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车架号为LFV2A1152A3039378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将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即出现逾期违约且至2016年9月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至今已连续逾期三期,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被告廖友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购置款之后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租赁车辆的型号及配置为宝来2008款1.6L手动时尚型,发动机号为856830,车架号为LFV2A1152A3039378,融资总额为37701元,分36期偿还,每月租金为1360.71元,原告在收到全部前述款项后,租赁期即告结束并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的,应按应付租金1.2‰/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用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汽车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廖友财按约给付了五期租金后,不再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为本次诉讼的发生聘请了律师,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所付费用未超出江西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给付租金。被告廖友财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给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友财给付剩余全部租金4218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汽车租赁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给付租金,按1.2‰/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其该项费用,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该违约金计算基数应确定为:自2016年9月17日起,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的产生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的计算未超出江西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友财以车架号为LFV2A1152A3039378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如被告廖友财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廖友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友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2182.01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自2016年9月17日起,以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由被告廖友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如果被告廖友财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架号:LFV2A1152A3039378)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友财承担,此款限被告廖友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奋进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丽莎 关注公众号“”